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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
司法201512097:醫(yī)患糾紛引發(f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過錯的司法認定
發(fā)表時間:2023-04-11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201512097】醫(yī)患糾紛引發(f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過錯的司法認定
文/鄔耀廣 周征遠

  【裁判要旨】
  就醫(yī)患糾紛引發(fā)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過錯的司法認定來說,應堅持以下三個標準: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刑事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行為具有道義上的不適當性;被害人行為逾越社會相當性的限度。同時應注意:案件事出有因并非意味著被害人一定存在過錯;違法行為引起的沖突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
  □案號 一審:(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31號
  【案情】
  公訴人: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兆慧。
  被害人:熊旭明、謝富華。
  2013年10月21日8時許,被告人羅兆慧在廣東省廣州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以下簡稱廣醫(yī)二院)住院部6樓重癥病房ICU救治的祖母病情惡化,隨時可能死亡,主治醫(yī)生立即電話通知羅兆慧的親屬,后羅兆慧及其親屬經(jīng)通知陸續(xù)到達并按規(guī)定在ICU門外等待。9時34分,羅兆慧祖母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后,主治醫(yī)生于9時35分將病人死亡信息告知家屬。羅兆慧及其家屬(均另案處理)為發(fā)泄情緒,以主治醫(yī)生告知太晚致其未能見死者最后一面為由,集體涌入ICU病房旁的醫(yī)生休息室,將出面解釋、非死者主治醫(yī)生的被害人熊旭明圍逼到墻角進行謾罵。后羅兆慧帶頭用拳頭毆打熊旭明,致熊旭明左側鼻骨凹陷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屬輕傷)。雙方?jīng)_突過程中,羅兆慧、被害人謝富華亦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均屬輕微傷)。事后,被告人家屬仍聚集在重癥病房ICU處吵鬧,擾亂ICU正常工作秩序,以致死者尸體直至16時20分才被醫(yī)院工作人員按規(guī)定運至太平間處理。
  【審判】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根據(jù)被告人的供述、其家屬羅國興等人的證言,結合被害人同事李智博等人的證言,可證實被害人所在醫(yī)院已事先通知被告人家屬,已履行了通知義務,其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準確時間具有不可預測性。被告人及其家屬希望在死者生前見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滿足就對醫(yī)生過于苛責。
  被告人及家屬均一致確認被害人熊旭明、謝富華并非死者的主治醫(yī)生,被告人與被害人本素不相識,被告人供認系對被害人熊旭明的解釋不滿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熊旭明對被告人及其家屬的解釋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認識范圍,即在一般人看來不會導致傷人事件發(fā)生。綜上,從被害人及所在醫(yī)院的處理措施、被害人的主觀態(tài)度、被害人的具體行為角度分析,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過錯。
  海珠區(qū)法院對被告人刑事責任部分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羅兆慧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jīng)生效。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醫(yī)患糾紛引發(fā)的刑事案件。
  本案審理過程中,控、辯及被害人代理人爭論的主要焦點在于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醫(yī)院對于本案糾紛的發(fā)生是否存在過錯。爭論原因在于:區(qū)分被害人在案件過程中的過錯程度,就司法視角而言,對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而從醫(yī)患糾紛這個角度而言,本案中對被害人及其所在單位過錯程度的界定,對當前乃至今后審理類似醫(yī)患糾紛引發(fā)的刑事案件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被害人過錯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在判決書中的引用已經(jīng)常態(tài)化,尤其在審理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過錯是一個在量刑過程中經(jīng)常被適用的酌定情節(jié)。就醫(yī)患糾紛引發(fā)的刑事犯罪而言,該類犯罪中的被害人過錯尤其要嚴格界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害人一般是醫(yī)療工作者,其過錯的程度直接決定所在醫(yī)院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大?。涣硪环矫嬗捎卺t(yī)患糾紛一般均事出有因,多數(shù)是因治療效果不佳問題引發(fā),該類糾紛容易引起社會同情,關于糾紛過錯程度的界定對案件的社會效果影響較大。
  就醫(yī)患糾紛被害人過錯的司法認定來說,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二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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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是一種互動關系,即被告人和被害人對已發(fā)生的嚴重社會危害行為共同施加了作用力,這就意味著刑事案件的發(fā)生可能是由于被害人的行為而引起。但是,被告人以事出有因的辯護并非一定意味著被害人的行為是一種過錯行為,這源于被害人過錯的判斷并不以被告人的認識為標準,而需要從一般人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倫理規(guī)范的要求,即按一般人正常行為標準予以衡量。如果被告人對此做出超出一般人正常行為標準違反社會正常倫理規(guī)范的不合理反應,被告人所作的事出有因辯解顯然只能認定是一種強詞奪理或無效辯解。例如張三偷了同村李四的自行車,李四發(fā)現(xiàn)后打了張三,張三的哥哥被告人張老大就報復李四,將李四打成重傷。對于該案,被告人張老大的傷害行為源于被害人毆打了他的弟弟張三,似乎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但進一步追問原因卻是源于被告人弟弟實施的偷車行為。這種被盜物品價值不大的行為雖然構不成犯罪,但按一般人正常行為標準卻是一種違反社會正常倫理規(guī)范的違法行為。被害人在面對他人的偷車行為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時,這種行為具有刑法上的適當性。但被告人基于泄憤報復的動機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則是一種典型的故意傷害行為。因此,即使是事出有因,被害人行為評價為刑法上過錯的關鍵在于事出有因之“因”是否能夠在刑法上認為適當與合理,而不在于該行為是否由被害人引起。
 ?。ǘ┻`法行為引起的沖突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
  因某種違法行為而導致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產生矛盾或沖突,被告人為泄憤或報復而傷害或殺死被害人,這種情形盡管看似被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法益或干擾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但這種矛盾或沖突是建立在違法行為基礎上,刑法不能對這種行為提供保護,也就不能將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行為評價為過錯行為。例如,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張某曾共同盜竊,后張某因未獲分贓多次帶人向劉某索要,威脅劉某不給錢就將其殺害,并數(shù)次拿走劉某財物。劉某為擺脫糾纏遂產生了殺害張某念頭。晚上趁張某熟睡之機,劉某持兇器將其殺死。①該案中的被告人是在遭受到被害人人身和財產雙重威脅下被迫實施的看似正當防衛(wèi)的行為,本案中的被害人也似乎存在重大過錯,但問題在于,被害人過錯認定的意義一方面在于降低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非難,另一方面反證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前行為(過錯行為之前的行為)是一種符合規(guī)范的行為。該案共同犯罪人因分贓不均而引起內訌,因而被害人張某的威脅行為不屬于被害人過錯,否則將喪失基本的是非界限。若將張某的索要行為與劉某糾集張某盜竊的行為相剝離,將張某的威脅、強拿行為認定為過錯,就等于承認劉某對竊取的財物擁有合法占有權利,這顯然與法律全面否定和懲罰盜竊行為的理念相悖。當然,這并不是說張某的行為對案件的引發(fā)沒有責任,但是該行為不具有降低被告人劉某應受譴責的作用。
  因此,醫(yī)患糾紛引發(fā)的刑事犯罪雖然一般都可能存在醫(yī)療效果不佳等起因,但不能就此就認定醫(y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一方存在過錯。就醫(yī)患糾紛引發(fā)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過錯的司法認定來說,筆者認為應堅持以下三個標準:
  (一)前提要件:被害人的行為與案件的發(fā)生之間存在刑事上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涉及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和責任大小,是刑事歸責的核心問題之一。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邱聰智對此指出:“在法律規(guī)范原理上使遭受損害之權益,與促使損害發(fā)出之原因者結合,將損害因而轉嫁由原因者承擔之法律價值判斷因素,即為歸責意義之核心?!雹谕瑯樱谂袛啾缓θ擞袩o過錯或過錯大小時,首先需要判斷被害人行為與刑事案件發(fā)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及程度。當審判實踐中認定被害人存在過錯時,這意味著被害人過錯與刑事案件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這種因果關系是具有刑法規(guī)范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換言之,被害人過錯是刑事案件發(fā)生或發(fā)展的一個條件。盡管刑事案件最終發(fā)生是由被告人的意志自由所決定,但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對被告人實施嚴重危害行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視;有時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由被動轉為主動犯罪,這都與被害人自身的行為聯(lián)系密切。只有被害人的行為與案件的發(fā)生具有刑法規(guī)范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才能將被害人行為認定為一種過錯行為,否則欠缺這種因果關系,就不是一種被害人過錯。
 ?。ǘ嵸|要求:被害人行為具有道義上的不適當性法律評價的直接對象是行為,而不是關系本身。①被害人與被告人間存在某種法律關系并不能直接導致刑法的否定性評價。被害人行為具有道義上的不適當性是導致其受刑法否定性評價的直接原因,亦是被害人過錯認定的實質條件,即被害人的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具有道義上的不適當性。結合案例而言,如果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直接導致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可以認定被害人有過錯。如被害人因生活糾紛毆打被告人的直系親屬,被告人基于氣憤致傷被害人,一般應認定存在被害人過錯。其認定緣由即在于:一方面是出于中國傳統(tǒng)倫理的考慮;另一方面也是正常人的預期反應。
 ?。ㄈ┡卸蕜t:被害人行為逾越社會相當性的限度德國學者韋爾茲爾(Welzel)認為,社會相當性是指社會生活中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范圍內,存在這種秩序所允許的行為。根據(jù)他的觀點,社會相當性行為是指社會秩序允許的一種自由行為,只有明顯侵害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是逾越了社會相當性,因而評價為一種社會危害行為。
  社會相當性理論本質上是為了評價犯罪實質違法性理論,但借鑒到被害人過錯認定上同樣具有實踐價值,這種理論是依托長期社會倫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觀和價值觀來對被害人的行為給予評價以確定被害人有無過錯。②即被害人的行為如超出了一般人的承受范圍,對被告人的行為一般人認為尚屬可以忍受,依常情判斷不會引起一般人的過激反應,則具有一定的可責性,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的被害人行為存在過錯,可從輕或者減輕被告人的刑罰。這里的“一般人的承受范圍”既不指社會整體,也不指當事人個體,而是當事人所處的社會階層的普遍承受范圍。社會行動理論認為,通常具有相似特征的人有著基本一致的想法:他們對某些社會事件的評價具有相似性;他們對某種社會政策執(zhí)行結果的感知具有相似性;他們對某一社會演化結果的欲求也具有相似性。③根據(jù)工作性質的不同和生活水平的差異,現(xiàn)代社會可以劃分為多個不同的階層,每個階層的人員具有自己特有的生活方式和價值標準。由于所處環(huán)境的不同,不同階層的人員對同一事實的看法也是不盡相同的。因此,“一般人的承受范圍”的衡量標準必須從當事人所處的社會階層的通用生活方式和價值標準角度出發(fā)。當然,“一般人的承受范圍”的具體標準在同一時間的不同類型的犯罪中及不同時間的同一類型的犯罪中也不完全一樣。具體而言,隨著犯罪行為侵犯法益程度的不斷加深,其認定標準亦應不斷提高。換言之,越是嚴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行為成立被害人過錯的可能性應當越小,對被告人量刑的折抵應當越輕。
  結合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醫(yī)院事前已履行了通知義務,被告人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準確時間具有不可預測性,被告人及其家屬希望在死者生前見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滿足就此苛責被害人及所在醫(yī)院。從被害人及被告人所在社會階層一般人認識角度考慮,被害人對被告人及其家屬的解釋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認識范圍,即在一般人看來不會直接導致出手傷人的情況。綜上,從醫(yī)院處置死者家屬情況、被害人出面解釋、被告人首先動手打人等諸方面考慮,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從社會相當性的角度不具有刑法規(guī)范上的因果關系,不具有道義上的不適當性。因此,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害人及其所在醫(yī)療機構存在刑法意義上的過錯。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僮罡呷嗣穹ㄔ盒淌聦徟型ィ骸缎淌聦徟袇⒖肌罚偟?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15—16期。
  ②邱聰智:“龐德民事歸責理論之評價”,載《臺大法學論叢》1982年第11期。
 ?、訇惻d良:“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從被害與加害的關系切入”,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3期。
  ②潘庸魯:“被害人過錯認定問題研究”,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5期。
 ?、跼ichardCenters,PsychologyofSocialClass:AStudyofClassConsciousness,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49,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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