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607】打跑鬧事者后,撞車又推房的行為如何認定
文/潘芳芳 王奉良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2日中午,于某酒后至鄰居周某經營的農家樂串門,看到食客左某的妻子貌美,遂邀其喝酒,被左某打兩耳光?;丶液?,于某覺得被打憋屈,當日下午聯(lián)系代某等人攜刀到農家樂理論,因打人者已離開,遂遷怒于農家樂經營者,并在現(xiàn)場踢打農家樂的羊。周某的朋友張某認為,于某系找人鬧事,遂持工兵鏟對于某、代某等人進行毆打,致于某輕微傷。其間,張某還指使趙某駕車將代某的車撞壞,造成損失價值1440元。外出回家后得知情況的周某駕駛鏟車將于某果園內的鐵門、羊圈、板房等物品損壞,造成損失價值14627元。其間,趙某駕車至現(xiàn)場。
【分歧意見】
本案中,周某、張某、趙某的行為如何認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于某雖攜刀至現(xiàn)場,但現(xiàn)有證據只能證明其有踢農家樂的羊的行為,無其他語言或行為證實其有尋釁滋事的目的。此時,趙某、張某打人并已把人打跑,還去撞車,及后期周某開鏟車毀壞于某果園內物品的行為,皆超出了因于某的過錯引起的矛盾,是借故滋事,具有尋釁滋事的行為性質。由于現(xiàn)有證據無法認定推倒板房等物品的事實與趙某之間有因果關系,且尋釁滋事的定罪標準是2000元起,對趙某建議作存疑不起訴;張某打人且撞車,因情節(jié)輕微,未達定罪標準,建議作絕對不起訴;對周某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
第二種意見,以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對周某提起公訴,對張某、趙某二人以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作絕對不起訴。于某對矛盾引發(fā)、激化負有主要責任,趙某、張某的反擊系對于某鬧事的報復,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鑒于情節(jié)均未達到立案標準,建議對二人作絕對不起訴。對于周某開車毀壞于某房屋的行為,經過兩次補偵,無其他證據可證實趙某系共犯,建議對趙某作絕對不起訴,對周某以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起公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尋釁滋事罪是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2013年“兩高”《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fā)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xù)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被害人于某酒后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勸回家后心有不甘又攜刀帶人至現(xiàn)場理論,因打人之人已走,遂遷怒于農家樂經營者,并在現(xiàn)場踢打農家樂的羊。趙某、張某因自身合法財物被侵犯而進行反擊,其行為侵害的對象確定,不具有隨意性,不應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鑒于故意傷害只造成于某一人輕微傷,撞損的車輛經鑒定造成損失1440元,均未達到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犯罪的入罪標準,應對二人作絕對不起訴。
其次,對周某駕駛鏟車推倒于某果園內房屋及羊圈等行為的認定。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其主要客體是公共秩序。本案中,周某回家后聽說此事,思及自家常年免費供于某用電,對方卻屢次來鬧事,心中有氣,便開鏟車將于某果園的板房等推倒,主觀上有損壞他人財產的目的,其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并非對公共秩序的侵犯,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而開車至現(xiàn)場的趙某,現(xiàn)有證據為周某、趙某二人的供述,皆表示趙某系去勸阻周某,另有周某妻子證言證實,趙某向其索要車鑰匙,要開車趕到現(xiàn)場阻止周某,另有一證人王某的證言,為傳來證據,聽已過世的丈夫說案發(fā)當日,通過自家果園看到周某至于某家果園推倒其房屋,趙某在現(xiàn)場。經過兩次退查,無新證據證實趙某是該次毀壞財物的共犯。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對周某應以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起公訴,趙某、張某的行為皆未達夠罪標準,應作絕對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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