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9號】楊治山內幕交易案——如何理解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主要罪行”
楊治山內幕交易案——如何理解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主要罪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治山,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原系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證券)研究部執(zhí)行總經理、山西漳澤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漳澤電力)獨立董事。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內幕交易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楊治山犯內幕交易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楊治山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楊治山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提請法庭對揚治山適用緩刑。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0年5月起,被告人楊治山擔任漳澤電力獨立董事。2011年3月至4月間,楊治山從漳澤電力相關負責人處獲悉該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內幕信息后,于同年4月15日拋售其妻尚燕萍證券賬戶內的股票,共籌集資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600余萬元,并以第三人李樺的名義在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物華路證券營業(yè)部開設證券賬戶。4月18日,楊治山指使尚燕萍將1500萬元轉入李樺賬戶。同月19日、28日,楊治山在李樺賬戶內共買人漳澤電力股票268萬余股,成交金額合計1499萬余元。2011年6月7日,漳澤電力股票停牌。同年10月28日,漳澤電力公告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并復牌。楊治山與尚燕萍商議后,由尚操作,于復牌當日以集合競價方式低價拋售上述全部漳澤電力股票,虧損82萬余元。
楊治山在證券監(jiān)管機構調查期間主動向證券監(jiān)管機構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被偵查人員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治山作為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相關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該股票1499萬余元,其行為構成內幕交易罪,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楊治山在證券監(jiān)管機構調查期間,主動向證券監(jiān)管機構交代其獲悉漳澤電力可能重組的信息后,在信息敏感期內買人漳澤電力股票的事實,并表示愿意接受調查。在偵查機關到楊治山事先交代的住址傳喚其到案接受調查時,楊治山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可視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結合楊治山當庭自愿認罪、在漳澤電力股票復牌當日低價拋售股票等情節(jié),可以對楊治山減輕處罰。但綜合考慮本案事實、情節(jié),對楊治山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所提相關量刑建議不予采納。據此,為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秩序,保護廣大證券投資者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楊治山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楊治山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改判宣告緩刑。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主要罪行”?
三、裁判理由
司法實踐中的自首分為三類:“主動投案型”、“形跡可疑型”及“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尚未掌握犯罪型”。刑法第六十七條對主動投案型自首的認定作了如下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的定性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依照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能否認定被告人楊治山的行為構成自首。對這一問題的論述,又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楊治山被偵查人員上門傳喚到案是否屬于“自動投案”;楊治山關于其購買涉案股票主要是基于專業(yè)判斷的辯解是否影響對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認定。
?。ㄒ唬﹥饶唤灰追缸锇讣械摹白詣油栋浮?br/> 凡是證券監(jiān)管部門移送的內幕交易犯罪案件,在將案件移送之前,證券稽查部門往往已啟動了立案稽查程序。本案中,被告人楊治山獲悉證券監(jiān)管部門調查相關股票異動情況后,主動向證券監(jiān)管部門反映自己購買股票的情況,并向證券監(jiān)管部門提供了自己的聯系方式及家庭住址,以便有關部門作進一步調查取證。證券監(jiān)管部門經過數月的調查后,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材料,隨后偵查人員到楊治山家中傳喚其到案接受調查。楊治山主動找證券監(jiān)管部門反映情況,且其在家中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行為是否屬于自首,直接影響到對楊治山的量刑。鑒于庭審過程中,法庭對此存在爭議,故有必要探討。我們認為,楊治山主動找所在單位領導或者有關部門反映自身情況后,能夠隨傳隨到,并在自己的住址等候司法機關處理,依法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1.只要行為人主動向基層組織或者證券監(jiān)管部門如實反映自身涉案情況,并自愿等候有關部門處理的,均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根據《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根據《意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由此可見,在現場等候抓捕,即使非本人主動報案,亦可視為主動投案。在內幕交易案件中,由于系先由證券監(jiān)管部門調查,故行為人一般均是先向證券監(jiān)管部門投案,如果行為人預留聯系方式,并在預留地址自愿等候有關部門處理的,比照“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行為人系主動投案。行為人在自愿等候有關部門處理過程中,被公安抓獲到案不影響自動投案的認定。質言之,如果因行為人在等候處理過程中,因未能及時向公安機關投案而否認行為人自動投案,則可能導致內幕交易案件中的行為人自動投案不能。原因在于內幕交易犯罪往往由證券監(jiān)管部門先行調查,監(jiān)管部門依照調查結論作出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行為人在等候處理過程中一般也無法確知調查進展情況,更無從知曉案件是否移送到公安機關。在行為人無法準確了解何時需要向公安機關投案的情況下,不能因部門之間的協(xié)調程序影響對行為人自動投案的認定。當然,如果行為人向證券監(jiān)管部門主動投案并預留聯系方式和家庭住址后逃跑的,則因其不具有等候處理的自愿性,依法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行為人向證券監(jiān)管部門主動投案已實現自首制度中主動投案的立法價值。從自首的立法價值分析,立法者設置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減少司法機關的追訴負擔和司法成本、有效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功能。如果行為人能向司法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將大大提高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效率。行為人在公安機關介入之前即主動向有關部門主動投案,并在家中等候處理,證券監(jiān)管部門依照行為人供述的內容進行調查、取證,必然減輕司法機關調查、取證的負擔,也必定節(jié)約司法成本:因此,從這一角度分析,行為人向證券監(jiān)管部門主動投案已實現自首制度中主動投案的立法價值。
從另一角度分析,內幕交易案件被移送公安機關后,由于行為人在預留的住址等候處理,公安機關即使上門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不明顯,以此進行刑法負面評價的意義并不大。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楊治山的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特征。
(二)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罪行”
主要罪行系指主要犯罪事實,包括罪質事實和重大罪量事實。罪質事實,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行為性質認定具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jié);重大罪量事實,是指對量刑具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jié)。其中,罪質事實主要是針對罪名的構成要件。對于故意犯罪,因系有意為之,行為人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通常不難判斷。值得注意的是,在具體案件中,因不同罪名的構成要件不同,如實供述罪行中的罪質事實也相應有所不同。如在盜竊案件中,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時,供述的內容應當包括竊取的財物種類、數量等;而在故意殺人案中,行為人如實供述的內容應當主要包括作案工具、殺人手段等事實。
我們認為,在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的如實供述內容,應當包括:行為人的主體身份:所購買的相關股票名稱、數量;行為人獲悉內幕信息等相關情況。
1.從犯罪行為性質分析。內幕交易犯罪是一種典型的行政犯,由于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所涉專業(yè)性較強。人民法院通常是在參考證券監(jiān)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認定意見的基礎上認定犯罪事實。然而。證券監(jiān)管部門的認定意見本身不屬于內幕交易犯罪本身的事實和情節(jié),行為人對該認定意見進行辯解或者持不同看法,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在其他行政犯罪案件中也存在類似的問題。如在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案件中,在危害后果無須證實的情況下,對行為人罪責的認定關鍵在于對行為人是否違反特定規(guī)章制度所要求的注意義務的認定,而行為人是否嚴格遵守業(yè)務規(guī)章制度和認真履行特定監(jiān)督管理職責,需要經過長時間、多渠道的調查才能確定。②因此,在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行為人應當對其依照行政規(guī)章的作為和不作為進行供述,但對其行為是否存在重大責任可以不作供述,即便做無責任辯解也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在重大責任事故犯罪的場合,事故原因正在調查之中,刑事責任的范圍及其具體責任人尚未確定,有關人員按時接受調查并如實陳述所知道的情況的,宜視為自動投案,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①
經由上述分析,在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只要如實供述了其獲悉內幕信息、從事了相關股票交易的事實,就基本可以認定其如實供述了主要罪行。至于行為人對犯罪性質的辯解,具體而言,對相關信息是否為內幕信息、其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時是否處于價格敏感期等內容的辯解,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主要罪行的認定。
2.從辯解性質分析。在內幕交易案件中,行為人通常作出其主要是基于專業(yè)判斷而買賣相關股票的辯解。對于該類辯解是否影響對行為人如實供述主要罪行的認定,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認為,該類辯解本質上屬于性質辯解,不屬于事實辯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因此,在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前提下。作出其是主要基于專業(yè)判斷而買賣相關股票的辯解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內幕交易犯罪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了對獲悉內幕信息和購買股票行為之間因果聯系的認定規(guī)則,行為人對這種因果聯系的辯解,在本質上屬于一種性質辯解,而并非事實辯解。故即使行為人作出其購買股票主要是基于專業(yè)判斷的辯解,只要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也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編造事實,否認自己購買股票,否認自己獲悉相關信息的,則不應認定為自首。自動投案后,又編造事實為自己開脫罪責,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罪行。如行為人向證券稽查部門供述時稱,購買股票全系自己妻子的行為,自己完全不知情也從未參與的,該辯解是一種事實辯解,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罪行。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楊治山主動找到證券監(jiān)管部門反映自己涉案情況,預留了自己的聯系方式和住所地址,并在上述地址等候有關部門處理,后經公安機關上門傳喚到案,依法可以視為主動投案。楊治山在證券稽查階段,說明自己系相關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等身份,也交代了其知曉涉案上市公司資產重組的信息,并主動交代了其通過第三人賬戶購買涉案股票1499萬余元的事實。后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到案后亦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故依法可以認定楊治山具有自首情節(jié)。楊治山關于其購買股票主要是基于自身專業(yè)知識判斷的辯解,屬于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對自首情節(jié)的認定。
?、賲⒁娭芊?、趙俊甫:“重大責任事故罪自首認定芻議”,載《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
?、趨⒁婞S社青:“自首與立功司法認定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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