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3075】被害人介入行為對因果關系影響的類型化分析
文/張龍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往往存在著直接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但倘若在因果鏈中介入了某些特殊因素,使得行為與結果間的距離擴大,能否繼續(xù)認定因果關系就會產生疑難爭議。介入因素的類型有很多,例如第三人的行為、被害人的特殊體質、被害人的行為等。被害人介人行為是指由基本犯罪實行行為所引發(fā)的、被害人做出的能夠產生傷害自身結果的行為,其最顯著特征在于這是一種非自愿行為,即被害人都是在受侵害時迫不得已做出了某種行為,且對該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自身的結果是非自愿的。
一、案情梳理及故意心態(tài)之區(qū)分
在被害人介入行為中,有一類典型的被害人自我保護行為,是從犯罪實行行為中直接產生出來的,為了保護人身或財產不受侵害而對被告人實行行為的直接反應。自我保護行為不一定能夠成功,若失敗或者具有瑕疵就可能導致在原本的犯罪結果之上產生出新的損害結果。最常見的就是在人身暴力犯罪中受害人的逃跑行為、在財產犯罪中受害人的追回行為等。例如在北京市某城區(qū)內發(fā)生一則案件(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三人在后海遇到喝醉的工該三人想趁丁酒醉狀態(tài)索要一些錢財,但是發(fā)現(xiàn)丁的錢包里沒錢,于是惱怒之下對丁拳打腳踢。丁為了逃避窮追猛打,一直沿著河邊跑,無奈之下翻過柵欄跳入水中。甲等三人在丁落水后不但不予施救,還向水中的丁投擲石塊阻止其上岸,之后丁因溺水身亡。
由于該案的復雜案情,辦案機關對于罪名認定方面產生了較大的分歧,即應當定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故意殺人罪。產生分歧的理由主要是,難以確定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的主觀心態(tài):是以無所事事、戲耍胡鬧并無明顯惡意的尋釁滋事為主,隨后過于自信認為即便被害人落入河中也不至于死亡,亦或是以放任的心態(tài)追趕毆打并投擲沙石認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不關已事的間接故意,還是希望看到被害人被砸死或溺死在河中的直接故意心態(tài)?
該案之所以會產生故意心態(tài)判斷的分歧,而導致罪名認定的差異,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前后行為存在一個變化的過程,且?guī)酌缸锵右扇说男袨槌潭纫嘤兴煌笾驴梢苑譃槿齻€階段:第一階段,幾名犯罪嫌疑人事先并不認識受害人,是在半夜閑逛時偶遇受害人,且起初是為了勸丁回家,此時還沒有展示出明顯的惡意,犯罪行為還沒有開始實施;第二階段,臨時起意戲耍受害人并索要錢財及毆打的行為,似乎還不是為了要故意傷害或殺死被害人,只是由于幾名年輕人(其中還有未成年人)無所事事才會無聊地做出此等行為,只是為了好玩,比較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構成;第三階段,幾名犯罪嫌疑人持塑料棍等物追打受害人,使得受害人跳入河中,且在受害人在水中掙扎求救之時,甲和乙還繼續(xù)投擲沙石,則顯示出了對于受害人生命漠視的心態(tài),可能會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殺人罪。
然而,在司法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及內部進行分析研討之后,似乎都無法說服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第三階段不會使得行為轉化為過失致人死亡或故意殺人的行為,因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年齡都不大,對于后海湖水的深淺和受害人醉酒是否會影響自救的情況判斷有誤,畢竟以被害人1.71米的身高而言,假如是在非醉酒的情況下,只要正常站立就不會溺水,不可能發(fā)生死亡結果。此外,他們也誤以為有周圍群眾施救就不會產生嚴重后果才會自行離去,可見死亡結果已經完全超出了行為人認識的范疇,只是尋釁滋事之后不小公所致,屬于尋釁滋事之后產生了意外結果的過失致人死亡情形。
另一種觀點則對此予以駁斥,認為即便對案發(fā)環(huán)境和當事人情況的判斷不明確,但正是行為人不斷追趕并且手持工具擊打受害人的行為,逼迫受害人不得已跳人河中躲避毆打。此外,在被害人在河中掙扎并試圖靠近湖岸時,行為人不僅沒有停止攻擊行為予以施救,還變本加厲地采用新的投擲沙石的作案方式,導致受害人難以正常自救才會溺水身亡,純屬故意殺人的行為。
二、從客觀因果關系出發(fā)尋找新的思路
兩種意見都有自己認可的理由,然而案件的定性只能有一種結論。既然主觀心態(tài)在某些情況下很難得以確定統(tǒng)一,不妨反思這種分析案件的思路是否有待變更。不得不承認的是,有時候案件的定性難以完全單獨依托于故意層面的區(qū)分來進行,特別是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區(qū)別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不易判斷。究其原因有兩個方面:第一,從規(guī)范層面,二者的判斷天然地存在一片模糊地帶,就恰如從黑色到白色變化的漸變色區(qū)域很難被歸入黑或白的范疇,這是所有的類型區(qū)分都不可避免的問題;第二,從事實層面,犯罪行為人有時候自身都無法確定自己的意識和意志狀態(tài),在其本身故意狀態(tài)不明確的情況下,要從外界加以認定更是難上加難。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故意心態(tài)的區(qū)分不起作用或不重要,而是明確了在某些疑難案件中,不能僅僅依靠對行為人的故意心態(tài)區(qū)分來定罪處罰,還需要引入其他更為客觀的方式來對案件進行分析。筆者認為,應跳出對主觀心態(tài)的糾結,嘗試從客觀的因果關系角度來對案件進行梳理和闡釋。在案例一中,案情出現(xiàn)轉折并導致司法人員產生分歧的關鍵點在于被害人“跳入河中”這一特殊的要素,也就是前文提到的被害人介入行為。被害人是為了躲避毆打才不得已跳入河中,可以說是直接由先前的犯罪行為所導致,但是這種躲避方式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是被害人自主選擇的一種行為,使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產生了距離,有別于行為人直接將被害人毆打致死的情況。
我國司法實踐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主要采用的是條件理論,指的是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1]這種條件理論解決的主要是事實因果關系的問題。在事實上出現(xiàn)了介入因素的時候,德國學者李斯特提出過著名的中斷理論作為條件理論的補充,即當意思活動所針對的結果被一個新的獨立的原因鏈所造成,則意思活動與結果的因果關系尤其應當被排除;相反,如果新的原因鏈是因先前的意思活動或者只有與先前的意思活動共同起作用才導致結果發(fā)生的,意思活動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已出現(xiàn)。[2]
根據(jù)這種因果關系理論判斷的標準來重新審視案例一,可以挖掘出新的分析思路:對于介入因素作用力的判斷,除了要關注產生原因獨立性的程度之外,還應當考慮其是否能夠單獨發(fā)揮作用。這點對于本案的定性是至關重要的。
首先,應當對被害人介入行為的獨立性進行探究。在案例一當中,被害人“跳入河中”這個介入行為本身就由先前追趕毆打行為所引起,并不是完全獨立于先前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因此獨立性本身就很弱。當然,這種獨立性的考察還需要考慮常識、常理來判斷,先前犯罪行為是否一般情況下可能導致被害人做出某種反應。例如,(案例二)有個小偷在火車站偷了一個婦女的錢包,該婦女發(fā)現(xiàn)后追趕。小偷鉆過火車,她也鉆過火車追趕,在跨越一股鐵軌時沒注意一列火車正開來,當場被軋身亡。小偷所偷的錢包中僅有幾元錢,遠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但是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小偷被法院以盜竊罪判處了5年徒刑。[3]
在案例二中,盡管婦女跨越鐵軌是為了追趕小偷,但盜竊行為自身不可能產生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結果,這種跨越鐵軌的介入行為異于正常情況太多,使其具備了較高的獨立性,從而中斷了因果關系的認定。但在案例一中,幾名犯罪嫌疑人的毆打行為本身包含了致死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即便受害人沒有跳入河中,也有可能被直接毆打致死。畢竟司法實踐中,本無深仇大恨只是普通尋釁滋事情況下毆打致人死亡的情形比較常見,那么受害人跳入河中的自我保護行為之獨立性就較弱,可以被認為是在先前犯罪行為創(chuàng)設風險之內的一種合理的反應。
其次,需要對被害人的介入行為能否單獨產生作用加以考察。被害人介入行為能否獨立作用于結果的發(fā)生,從側面反映了行為人犯罪行為作用力的大小。案例一被害人跳入河中的行為,與最后溺死結果之間,并不能說是獨立地發(fā)生作用,因為事實上在此過程中行為人一直沒有停止實施犯罪行為,仍然不斷投擲沙石阻止被害人自救。這兩個同時存續(xù)的行為共同作用于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也就使得被害人介入行為的作用力下降。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案例一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跳河之后就停止攻擊行為,甚至能夠予以施救,那么即便仍然不幸發(fā)生了死亡結果,由于犯罪行為已經停止且不再能與介入行為共同發(fā)生作用,就有可能導致因果關系的切斷,使案件的定性發(fā)生變化。
最后,對產生原因獨立性與作用力獨立性進行綜合分析。結合上文分析,案例一中被害人跳入河中的行為,既不是異于常情的過激反應行為,也無法單獨產生導致死亡的結果,那么其對于犯罪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就不會產生阻斷作用,行為人應當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此外,也不難看出,結合因果關系來對案件進行分析,跳脫出單一的主觀心態(tài)分析,有助于更為客觀、地科學合理地判斷案情。
三、對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跳河致死案件的類型化思考
通過對近十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一系列案件進行仔細梳理,筆者發(fā)現(xiàn)由先前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跳河躲避的案件不在少數(shù),特別是在臨近河流的區(qū)域,被害人常常會選擇跳人河中以逃避暴力打擊,以至于實踐中發(fā)生過多起同類型的跳河致死案件。對這些案件裁判理由的分析研究,有助于加深對被害人介入行為在因果關系中所起作用的理論思考,更有利于對其他同類型案件的定罪研討。通過對同類型案件的比對研究,筆者認為在遇到這類案件時,特別是對介入因素與死亡結果的關系判斷階段,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正確看待存在被害人過錯的情形。在許多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存在一定的過錯,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起到過誘發(fā)的作用,但這種過錯如果較輕的話,就很難減緩之后嚴重犯罪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例如,(案例三)顏某、廖某等人發(fā)現(xiàn)周某有盜竊自行車的嫌疑,遂尾隨追趕至碼頭,對周某拳打腳踢,還用石塊、扳手等擊打周的頭部。周某為擺脫圍堵追打,被迫跳入河中。顏某等人在船上看到周某向前游了數(shù)米后又往回游,但因體力不支而逐漸沉入水中,但是顏某等人均未對周某實施任何救助行為,周某溺水死亡。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殺人罪。[4]
在案例三中,雖然被害人周某有過錯,但這只是導致被告人實施毆打的事實原因,并不會使得毆打行為具備合法性。顏某等被告人的毆打追趕行為導致周某跳入河中,直接導致其處于危險境地,就使被告人負有法律上的救助義務;顏某等人目睹周某沉入水中而不實施任何救助行為,對周某死亡有放任的故意,因而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也就是說,當被告人負有法律上防止他人死亡的義務時,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卻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以至于他人死亡的,需要承擔不作為犯罪的結果。
與案例三相類似,江蘇省無錫市也發(fā)生過.起強奸未遂之后被害人不慎落水、被告人見死不救的案件。例如,(案例四)2011年胡26日,犯罪嫌疑人韋某強行將被害人李某帶至無錫市某處橋洞下斜坡處,采用語言威脅、拳打、卡喉嚨等暴力手段,欲對李某實施強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被害人李某在反抗過程中滑落河中。韋某看到李某在水中掙扎,明知其不會游泳,處于危險狀態(tài),而不履行救助義務,并逃離現(xiàn)場,致李某溺水而亡。[5]法院對該案的判決是強奸罪(未遂)與故意殺人罪數(shù)罪并罰。由于韋某先前的強奸行為未遂,已經完成了一個犯罪階段,后面的落水是由于反抗所致,不能算作是強奸行為直接導致,因而韋某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該案對于不作為故意殺人的判斷,與案例三具有異曲同工之處,即不是日常生活中所討論的道德層面的見死不救,例如路人是否對落水者有救助義務,而是指在先前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落水的情況下,被告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救助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倘若被告人有能力履行救助義務而不予施救或放任離開,就有可能會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
回顧本文開篇案例一的情形,不難發(fā)現(xiàn),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相較案例三與案例四更為惡劣。案例三與案例四中的被告人均是特殊情形下的見死不救,尚且會由于不履行先前行為產生的救助義務而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案例一中行為人在被害人落水后還繼續(xù)投擲沙石阻止其游回岸邊自救的行為,就更顯示出被告人對死亡結果的放任心態(tài)。雖然案例一的被害人不是被投擲的沙石直接砸死,但投擲沙石加大了被害人自救的困難程度,與被害人跳河的介入因素共同導致了死亡結果的產生,已經超出了一般不予救助的不作為狀態(tài),無疑更加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從案發(fā)特定環(huán)境對因果關系鏈條進行判斷。被害人的介入行為對于死亡結果的發(fā)生能起到何種程度的作用,絕不是可以泛泛而談的問題,需要結合每個具體案件發(fā)生之時的特定情境,尤其是必須對實行行為的暴力等級、介人行為發(fā)生的合理性程度、地理位置對介入行為影響的可能性等重要因素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案例五)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馬某曾經有矛盾,趙邀約六人拿一尺多長的砍刀追打馬某40余米后,馬跳到河堤下?lián)涞胶永锊⑼又行挠?。趙等人看馬游了幾下,因為怕警察來就跑到附近棉花田里躲藏,等了半小時未見警察來就逃離現(xiàn)場。馬某溺水死亡。[6]
在該案中,法院裁判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主要是從三個方面考慮介入因素與因果關系的問題:第一,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第二,被害人泅水逃避的行為,是在當時特定條件下(現(xiàn)場緊鄰河道)正常的自救行為;第三,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條件下具有較高可能性。其中,第三點是筆者認為特別值得肯定的。正是由于被害人溺水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害人跳入河中的介人行為才不會阻斷故意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種溺水身亡的高度可能性體現(xiàn)在幾個方面:本案被害人是在狂奔和跳堤摔倒的情況下倉促下水,事先沒有做好下水的準備工作;案件事發(fā)在夜晚,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較多;逃生的恐懼心理會大大影響被害人的正常思維判斷和體能發(fā)揮。種種不利因素的匯集,導致溺水結果的發(fā)生具有較高的現(xiàn)實可能性。
結合這種分析思路,再次回到案例一的情況,也應當對案件發(fā)生的特定環(huán)境加以考察。案例一的種種情節(jié)顯示出,被害人在躲避追打過程中跳入河中溺水死亡具有高度現(xiàn)實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毆打追趕被害人至后海河邊,且跨過了護欄,被害人為躲避多名行為人毆打只能被迫跳入河中;被告人與被害人有過一段時間的接觸,明知被害人喝了很多酒,在河中自救困難;案件發(fā)生在凌晨時分,河水較冷,視線較差,不利于被害人自救;被告人還投擲沙石,繼續(xù)戲耍被害人,影響被害人的自救行為等。這一系列的因素,雖然單獨都無法構成直接的故意殺人行為,但是匯總起來使得被告人的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不中斷的因果關系。
第三,區(qū)分被害人主動跳河與被動落水的情形。除了被害人為躲避犯罪行為主動跳河逃跑的情形,還有一類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落水,這種落水不能被算作被害人主動的介入行為,而是犯罪實行行為的直接損害結果之一,則不存在中斷因果關系的可能性了。與案例三類似的,河南省駐馬店市也發(fā)生過一起毆打小偷致其落水死亡的案件,但不同之處在于該案小偷不是主動跳入河中,而是被毆打后不慎跌入河中。例如,(案例六)被害人鐘某伙同他人在某村偷盜耕牛時被村民發(fā)現(xiàn),被告人閆某在追攆、堵截鐘某時,持柴麥刀擊鐘某右側肋部,致使鐘某跌入水溝內。閆某又與同村村民持磚塊砸擊鐘某,致使鐘某死于溝內。法院判決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7]這起案件的因果關系相比較前文案例更為簡單明了,被害人是被直接擊打落水,落水就可以直接被視為傷害行為的結果,不需要通過判斷介人因素的獨立性與作用力來加以區(qū)分。由此可見,犯罪實行行為與被害人行為之間的互動關系,是案件準確定性的一個重要因素,只有精確地分析這種交互行為的效果,才能夠公正地處理細節(jié)上存在差異的每個具體案件。
當然,實踐中還有一些情形更為模糊,難以還原案發(fā)當時的狀況,無法判斷被害人究竟是自己不慎跌入河中,還是由行為人擊落河中。在這種情況下,則必須對兩種情形都加以分析,例如,(案例七)被告人王某以找保姆為名,將被害人張某騙至某機場高速路橋邊的公共綠地,將三唑侖片放人哇哈哈AD鈣奶中騙張飲用,趁張服藥神志不清之機搶劫。在強行摘取被害人耳環(huán)時,遭張某反抗,王某對其面、胸、腹部進行毆打,并用雙手掐其脖予搶走黃金耳環(huán)一對。后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系被他人扼頸后溺水致窒息而死亡。法院認為構成搶劫致人死亡。[8]在本案中就存在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王某下藥搶劫成功后,把被害人擊落水中,意圖毀尸滅跡;另一種可能性是被害人由于被下藥,在行為人離開之后,自己不小心跌入水中。盡管無法排除王某離開后張某自己跌入水中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被害人尸體內被檢出三唑侖成分可以判斷被害人死亡時仍處于麻醉藥的藥效時間內,那就意味著被害人即便是自己不慎落水,也是由于王某先前下藥的行為直接導致的。這個下藥的行為本身雖然已經結束,但其效果一直在持續(xù)發(fā)生,對被害人落水死亡的結果有著直接的作用力,可以成立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四、小結
犯罪行為致人跳河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常有發(fā)生,每個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亦千差萬別,然而在定性疑難問題方面存在很多的共性。通過對過去最高法院發(fā)布的指導案例的類型化研究,可以從實證和理論兩方面共同找出遇到此類案件時應當特別關注的分析要點。只有把握好這些案件的共性與差異,才能夠有效地解決實際問題,最大限度地彰顯司法人員處理案件的科學性與公正性。
【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頁。
[2][德]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德]施密特修訂,徐久生譯,何秉松校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頁。
[3]張紹謙:《刑法因果關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0頁。
[4][第475號]《顏克于等故意殺人案—“見死不救”能否構成犯罪》,本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編:《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3》,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頁。
[5]王星光、莊緒龍:“強奸犯罪中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8期。
[6][第434號]《趙金明等故意傷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導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本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編:《刑事審判參考》第55集,法律出版社200伴版,第21頁。
[7][第600號]《閏子洲等故意傷害案一一將正在實施盜竊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為如何量刑》,本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編:《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3》,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49頁。
[8]王國全搶劫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編:《刑事審判參考》第60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6頁。
(作者單位: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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