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法修正案(五)》中有關信用卡犯罪的幾點法律思考
戴長林 黃東海
來源:中國刑法學年會文集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下稱《修正案》),我們看到信用卡犯罪作為一種行政犯,其犯罪化的范圍在這里已經較《刑法》修訂時大為擴展,犯罪的法定刑也相對嚴厲,具體表現(xiàn)如:
1.《刑法》第177條原條文只對“偽造信用卡”的行為進行了犯罪化,而《修正案》則將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shù)模蛘呙髦莻卧斓目瞻仔庞每ǘ钟?、運輸,數(shù)量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等,這就極大地擴展了信用卡犯罪的行為類型,也體現(xiàn)了國家對信用卡犯罪的極端警惕;
2.《修正案》還規(guī)定: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此款罪的,從重處罰。這種規(guī)定所針對的對象實則是有別于前款中犯罪對象主要作為信用資料載體的“卡片”(內含信息有真有假)本身的情形,而直接將他人的真實銀行信用資料規(guī)定為犯罪對象,這就實際上將信用卡犯罪立法的打擊領域擴展到金融信息資料范圍——盡管這很有可能與其他犯罪立法的打擊范圍相重疊——體現(xiàn)出立法者急于打擊相關犯罪甚至忽略立法技術要求的焦躁心理;
3.《修正案》將《刑法》第196條原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條文中增加了“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的犯罪化處理等。
我們還注意到,《修正案》在《刑法》第177條后增加了一條,將“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shù)模蛘呙髦莻卧斓目瞻仔庞每ǘ钟?、運輸,數(shù)量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等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并列為第177條之一部分。而在此以前,關于信用卡犯罪,該條原本僅規(guī)定了作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四種之一的 “偽造信用卡的” 情形。筆者在研讀《修正案》時仍不免產生一些疑問并由此引發(fā)了對于有關行為犯罪化問題的幾點思考,在此不揣淺陋,草述如下,請各位專家學者有以教之。
一、作為犯罪對象——信用卡的范圍界定
對“信用卡”范圍的爭論主要集中在借記卡方面,通俗地講,借記卡就是“量入為出”,存了多少錢用多少,不能透支。對這一類“卡”為對象的違法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77、196條規(guī)定的犯罪,從學界到司法實務界一直都爭論不休,有的主張應將借記卡納入“信用卡”范圍內,理由為:“信用卡”系專業(yè)術語,應按照其所屬行業(yè)的專業(yè)解釋進行理解。現(xiàn)行刑法于1996年3月通過,1997年生效,那么,按照它參照的1996年《信用卡業(yè)務管理辦法》,“信用卡”不僅包含貸記卡,事實上還涵括了借記卡,這樣的內涵應是當時修訂的《刑法》使用的“信用卡”一詞的應有之意,所以,將借記卡作為犯罪工具的,應該適用有關信用卡犯罪的有關法律條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1999年的《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已經將借記卡明確從信用卡中區(qū)別出來,兩者不僅在透支功能方面具有本質區(qū)別,在相關犯罪中帶來的社會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而且,將信用卡定義為具有透支功能的貸記卡也是國際通行做法,由此,借記卡不宜成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關于信用卡類犯罪的工具。以司法實務中對使用偽造的借記卡進行詐騙的處理為例,有的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有的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處罰,有的則以普通詐騙罪定罪量刑。
事實上,這些所謂對信用卡“解釋上”的沖突只不過是傳遞地反映了我們對有關犯罪在社會控制行為安排上的沖突,立法和金融行政、金融運行的社會實際在這個問題上并沒有真正互相溝通、互相理解和達成共識才是產生這種分歧的根本原因。
我國《刑法》本身沒有對“信用卡”做出明確定義。鑒于“信用卡”屬于金融領域專業(yè)術語,刑法領域在解釋其含義時通常參照有關金融法規(guī)。但是,“信用卡”的具體含義在我國金融領域經歷了一個歷史演進過程,這造成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信用卡”的含義理解不一,爭議頗多。[1]
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1月26日發(fā)布的《信用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商業(yè)銀行(含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fā)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消費信用等功能”。當時“信用卡”事實上包括了部分借記卡。
但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1月27日發(fā)布的《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5條規(guī)定,“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钡诹鶙l規(guī)定,“信用卡按是否向發(fā)卡銀行交存?zhèn)溆媒鸱譃橘J記卡、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fā)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譽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fā)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帳戶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fā)卡銀行規(guī)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钡谄邨l規(guī)定,“┅┅借記卡不具備透支功能?!币虼耍藭r最高金融當局已經將“信用卡”僅限于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不包括不具備透支功能的借記卡。
信用卡的含義在金融領域得以確定后,法律界對其含義卻仍未達成共識,分歧較大。正是針對這一問題,2004年 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刑法>有關信用卡規(guī)定的解釋》,明確了“信用卡”的含義,卻同金融部門的意見分道揚鑣了。按照該解釋,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fā)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毫無疑問,該立法解釋事實上將實踐中引發(fā)頗多爭議的借記卡納入了《刑法》中有關“信用卡”的范圍,即在刑法意義上,借記卡也一律被視為“信用卡”。陳興良教授支持這種歷史解釋的立場,認為應當對信用卡作廣義的解釋,因為在刑事立法時信用卡的概念就包括借記卡。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出現(xiàn)刑法中的信用卡含義與金融法規(guī)中信用卡含義不一致也在所不惜[2]。
筆者并不否認這種觀點中的合理性因素,但是追溯信用卡制度的產生、發(fā)展并反觀其社會功能,我們卻毋寧堅持與之相反的立場:
1.信用卡、信用卡制度產生和存在于現(xiàn)代社會中對于商業(yè)交易效率和便捷的追求,信用卡的主要功能在于其信用支付的功能,而透支功能則是其最主要者。信用卡的商事制度性質十分明顯,其主要表現(xiàn)在為了追求商事交易的便捷,為了減少隨時隨地不必要地使用現(xiàn)金和減少交易成本,以客戶的商業(yè)信用為基礎的透支成為其設立的主旨之一,而現(xiàn)行的借記卡嚴格而言只是一種存款憑證。這從信用卡制度的產生和發(fā)展就可以看出來:
信用卡于1915年起源于美國。當時,美國的一些商店、飯館、加油站等為擴大營業(yè)額,以賒銷產品服務為招徠,有選擇地在一定范圍內發(fā)給顧客一種信用賒銷服務憑證,顧客可以在這些發(fā)行憑證的商鋪及其分號賒購商品和服務,約期付款。這就是信用卡的雛形。
1950年,美國商人弗蘭克·麥克納馬拉在用餐后發(fā)現(xiàn)他的錢包忘記帶了,所幸的是飯店允許他記帳。由此麥克納馬拉產生設計一種能夠證明身份及具有支付功能的卡片的想法。于是他與其商業(yè)伙伴在紐約創(chuàng)立了“大萊俱樂部”(Diners Club),即大萊信用卡公司的前身,并發(fā)行了世紀上第一張以塑料制成的早期信用卡——大萊卡。
1952年,美國加州的富蘭克林國民銀行作為金融機構首先進入發(fā)行信用卡的領域,到了1959年,美國的美州銀行在加州也發(fā)行了美州銀行卡。此后,許多銀行加入了發(fā)卡銀行的行列。到了六十年代,依據(jù)信用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很快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歡迎,并得到迅速發(fā)展,開始風靡全世界。
1987年,我國參加世界上最大的兩家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D和VISA。國際信用卡業(yè)務已經占有相當大的分額,信用卡的應用已經廣泛、深入地融入到國際信用卡市場中。
2.信用卡業(yè)務和信用卡犯罪的國際性特點,使得我國幾乎不可能堅持一個迥異于國際通行的信用卡認定標準。我們注意到,在國際范圍內,純正意義的信用卡相當于我國發(fā)行的貸記卡,至多包括準貸記卡,突出強調它的信用和透支功能;通常不包含我國發(fā)行的不具有信用透支功能的借記卡。信用卡和借記卡的英文用詞也有本質差別:前者為credit card;后者則為debit card。所以,如果一方面我國《刑法》中繼續(xù)使用“信用卡”一詞,另一方面又賦予它與國際標準不同的含義,這在刑法學界國際交流中可能引起混淆,會妨礙國外對我國刑法的理解,更會阻礙打擊信用卡犯罪問題上的國際合作。前述立法解釋確認了現(xiàn)行刑法中的“信用卡”基本與當前的“銀行卡”同義,這在現(xiàn)階段無疑對統(tǒng)一執(zhí)法具有重大意義。但從長遠發(fā)展看,卻極有可能妨礙打擊信用卡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3.認定標準的不統(tǒng)一將極大地妨害信用卡犯罪的社會控制(包括司法)。因為信用卡犯罪是行政犯,金融行政當局的規(guī)范當然至關重要,而且信用卡犯罪的最早發(fā)現(xiàn)、報案和風險處理又多在金融系統(tǒng)進行,他們對信用卡犯罪的最初認知肯定還是主要依據(jù)行政性質的新《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而非立法解釋,所以立法解釋將借記卡涵括進刑法規(guī)范的努力極有可能被虛化、落空而沒有多少實際意義。
4.否定其為信用卡并不當然削弱對以借記卡作為犯罪對象的犯罪的打擊力度。因為借記卡只不過是貨幣的一種證券化而已,針對它的犯罪實際上并不會對支撐信用卡制度的社會信用體系造成太大傷害(盡管表面上違反兩者都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其侵犯更多的是持卡人的財產利益,普通的詐騙罪、盜竊罪的司法控制手段已足可應付裕如。
5.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刑法規(guī)范對于社會生活介入的廣度和深度應盡可能保持抑制,對“信用卡”的限縮解釋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尤其是,《修正案》所確定的持有、運輸型犯罪構成實際體現(xiàn)出國家積極擴張刑法干預的刑事政策傾向,因而在客觀上也蘊涵著違反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以及強化法益保護功能、削弱人權保障功能甚至因推定出錯而冤枉無辜的現(xiàn)實危險。所以,相應的刑法解釋采取更為謙抑的態(tài)度,要為糾錯救濟保留了必要的空間。
由此可見,如果僅從統(tǒng)一目前國內的信用卡犯罪司法活動的具體目標出發(fā),不考慮信用卡業(yè)務及相關犯罪的國際化特點,無視刑事立法、司法與社會經濟實踐的“一體化”效應,以一種封閉、靜止的心態(tài)看待“信用卡”的范圍界定問題,必定會加劇立法、司法和社會實踐的緊張關系,不利于信用卡問題上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二、持有偽造信用卡行為犯罪化的動機和政策取向問題
持有(possession),支配、管領財物的一種事實狀態(tài)?,F(xiàn)行《刑法》規(guī)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第128條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第172條的持有假幣罪、第282條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348條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條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以及第395條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6種。一般而言,刑法懲罰的是人的自由意志能夠控制的具有公共危害性質的行為(積極的作為與不作為)。但是,出于一些特定而具體的刑事政策考慮,立法將一是作為實質預備犯規(guī)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兇器的行為犯罪化,如非法持有犯罪兇器、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二是就具有重大法益侵害直接危險的持有特定物品的行為、可能掩飾、隱藏重大犯罪行為的持有特定物品行為或者僅針對具有特殊法律義務的行為主體即國家公務員設定少量持有型犯罪構成,如非法持有國家秘密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非法或無法解釋來源的財產罪等。[3]
據(jù)央行透露,中國目前每年信用卡案件涉及金額在1億元左右,而所造成經濟損失初步估計在3000萬元左右,并呈上升趨勢。在當今的經濟犯罪發(fā)展態(tài)勢下,信用卡犯罪實際已經呈現(xiàn)以下不同于傳統(tǒng)犯罪類型的特點:
1.犯罪專業(yè)性和高科技性大大增強,犯罪涉及各專業(yè)領域廣,犯罪主體多接受過專業(yè)性的技能教育,有能力運用高科技手段作案。
2.犯罪證據(jù)極易滅失,證據(jù)本身容易被銷毀,且犯罪證據(jù)往往在犯罪嫌疑人控制之下,加上其犯罪潛伏期較長,相比較其他犯罪證據(jù)而言,經濟犯罪證據(jù)易滅失性更為明顯。
3.犯罪證據(jù)的空間跨越較大,而且隨著電子商務的普及,證據(jù)的“虛擬化”特征更加明顯等等。故此,針對這些犯罪的調查取證也比較困難,社會控制愈見不易。
在這種情況下,為加強對有關犯罪的“堵截”,國家開始首先在刑事實體法上,通過將刑法干預觸須延伸至犯罪預備行為以及單純的法益侵害危險或義務違反行為,進一步嚴密刑事法網、防止狡猾的罪犯逃避刑事追究的堵截犯罪的功能。其立法動機與政策考量則在于,非法持有這些物品或財產往往是更為嚴重的先行犯罪的結果狀態(tài)(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持有可能就是貪污受賄等犯罪的結果狀態(tài))、續(xù)接犯罪的過渡狀態(tài)(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持有可能就是販賣毒品罪之購買與出售之間的過渡狀態(tài))或目的犯罪的預備狀態(tài)(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之持有可能就是持有人意圖實施的暴力犯罪的預備狀態(tài)),只是由于各種原因又無法收集足夠完成證明要求的有效證據(jù)證明持有狀態(tài)的先行犯罪或者續(xù)接犯罪,無法證明特定物品或財產的來源或去向,因而無法認定其行為構成更為嚴重、危害更大的先行犯罪或者續(xù)接犯罪。但是,如果不認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則可能放縱重大犯罪嫌疑人、威脅重大法益安全。為了防止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脫法網,阻止重大犯罪的發(fā)生,保護重大法益安全,刑事立法乃將非法持有可能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者可能是犯罪的所得的財產的不法狀態(tài)犯罪化,設置持有型犯罪的獨立犯罪構成。其次,在刑事證據(jù)法上,通過改變刑事證明內容、降低證明要求以及部分倒置舉證責任,發(fā)揮其強化法益保護、防止狡猾的罪犯逃避刑事追究的堵截功能。由于控訴內容與要求的改變與降低,相應地,公訴機關的刑事證明的內容與要求辦相應地改變與降低,亦即儲槐植先生所言的證明內容由證明“現(xiàn)狀發(fā)源”轉變?yōu)樽C明“現(xiàn)狀存在”。由于持有型犯罪往往又具有人贓俱獲的特點,從持有人處查獲特定物品或財產這一事實本身,即足以證明“現(xiàn)狀存在”,并且一般可以推定持有人對所持有的物品或財產具有持有故意,因而在持有型犯罪中,公訴機關刑事證明的難度也大大降低。[4]
持有偽造信用卡本身并不當然具備刑事可罰性,但正是因為國家在信用卡盜竊、詐騙等犯罪的社會控制上的無能為力(有人稱之“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為加強對相關犯罪的“堵截”,國家開始首先在刑事實體法上,通過將刑法干預觸須延伸至犯罪預備行為以及單純的法益侵害危險或義務違反行為,進一步嚴密刑事法網,堵截、防止罪犯下一步可能的犯罪;同時通過將持有偽造信用卡行為的犯罪化,降低認定犯罪的證明標準,只要證明其持有明知偽造的信用卡即可定罪,而這一點僅僅在立案、查處的最初階段就可以做到。
當然,在當前的信用卡犯罪的嚴峻狀態(tài)下,尤其是在電子商務突飛猛進的今天,相關犯罪已經可以根本無須真的或偽造的信用卡這張小小的卡片本身了,將持有偽造信用卡的行為犯罪化的努力極有可能剛剛開始即已落空,而成為“刻舟求劍”的一個淺淺的劃痕而已?!缎拚浮冯m然寫道:“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但是,這種不斷增加的“補丁”還是持有偽造信用卡犯罪嗎?因為,信用卡可以是偽造的,但是要想實現(xiàn)犯罪目的這些信用卡信息資料則必須是真的。《修正案》還能夠起到原來的堵截犯罪的作用嗎?我們把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視為盜竊或詐騙等犯罪的犯罪預備行為不也能打擊相關犯罪嗎?
三、罪名、罪狀和法定刑的設計問題
(一)罪名設計繁復、不科學,且仍有重大遺漏
《修正案》規(guī)定把“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shù)?,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shù)量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等四種情況作為第177條之一,但顯然沒有對其罪名設置上的科學性進行過多的考慮?!缎谭ā返?77條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1997]9號文件《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隨后不久通過的《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同時將此條罪名概括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其中關于信用卡的規(guī)定只有“偽造信用卡的”一種情況。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如下問題:
1.《修正案》新規(guī)定的四種行為的行為方式包括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以及持有、騙領真信用卡等,已經不是“偽造、變造”所能涵蓋,將這數(shù)種行為方式迥異于原有立法規(guī)定的犯罪強行列為第177條之一,除了犯罪對象上都是信用卡之外在罪名的安排上則沒有什么邏輯關聯(lián);
2.這種并列式的罪名安排弊端很多,首先它違反了罪刑適應的原則。因為并列的罪規(guī)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實際上不同的罪之間,其人身危害性與社會危害性是不同的;而且,并列式罪名還會造成法條表述和罪名概括上的困難。[5]事實上,我們也根本沒有辦法將修正之后的第177條進行適當?shù)睦碚摳爬ǎ匆苑缸飳ο蠖摼陀刑摷俚?、真實的、空白的不同信用卡;行為方式有偽造、持有、運輸、騙領等等;其侵犯的具體社會利益實際上也有區(qū)別。
3.《修正案》對《刑法》第177條的原有缺漏仍然未予以補充?!缎谭ā返?77條對于對象是匯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銀行結算憑證、信用證或附隨單據(jù)、文件等均規(guī)定了偽造和變造兩種犯罪行為方式,而對信用卡,則僅規(guī)定了偽造一種行為方式。但在司法實踐中,變造信用卡的現(xiàn)象也是存在的。[6]時隔七年之后,相關的信用卡犯罪最新立法仍然忽視了這個問題,實在令人遺憾。
當然,由此也會引發(fā)我們的另一思考,《修正案》的罪名安排應該堅持“嵌入式”還是“獨立式”?這固然可能因為不同情況而要不同對待,但是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大立法活動在立法技術上如此粗疏實在不應當,更無庸論及范忠信先生提出的刑事立法應力求垂范久遠的要求了。
(二)罪狀的概括方式問題
從《刑法》第177條到《修正案》實際上都采取一種具體的行為列舉式的敘明罪狀,這當然也有其優(yōu)點,但是也有列舉不盡、無法涵括諸多新的犯罪類型和方法的問題。
同時,由于《修正案》的規(guī)定是基于一定原因的具體的刑事政策考慮而擴大犯罪圈、降低犯罪證明標準,所以必須力求避免實務操作中可能產生的“客觀歸罪”的傾向。在這個問題上似乎可以借鑒《德國刑法典》第152條“偽造歐洲空白支票和空白信用卡罪”中先期規(guī)定 “以進入或可能進入流通領域為目的”的主觀要件,然后規(guī)定行為方式的做法。[7]
(三)法定刑的設計
《修正案》第1條[8]四種犯罪情形的法定刑規(guī)定與《刑法》第177條相比,形成了一定的梯度落差和量刑檔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缎谭ā返?77條規(guī)定的則是“五年——十年——無期徒刑,二萬——五萬——五十萬”,相比之下,似乎尚為科學,但是我們考慮到這里的持有型犯罪構成的實際所體現(xiàn)的了擴張刑法干預的刑事政策傾向,因而在客觀上也蘊涵著違反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以及強化法益保護功能、削弱人權保障功能甚至因推定出錯而冤枉無辜的現(xiàn)實危險。所以,這種法定刑的差距本應該拉得更開一些。在實際操作中,我們也必須考慮這些犯罪的可罰性程度和與其他關聯(lián)犯罪的差異,采取更為謙抑的態(tài)度,要為糾錯救濟保留了必要的空間。這也是我國刑法第5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關于“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要求。
四、司法認定中的一些問題
1.單位是否構成犯罪的主體
根據(jù)發(fā)行對象的不同,信用卡可以劃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卡的出現(xiàn)可以為單位員工出行提供便利,簡化單位的財務手續(xù),同時為單位節(jié)約大量的現(xiàn)金,提高了資金的周轉率,因而在我國逐步得到較廣泛的應用。單位在使用信用卡的過程中,持有、運輸偽造信用卡和騙領信用卡等情況已經出現(xiàn),利用偽造、變造、騙領的信用卡進行透支的情況也有出現(xiàn),因而也有必要把相關的單位犯罪納入刑事抗制的視野。
當然,由于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所以,在現(xiàn)行的立法下,單位實施持有、運輸偽造信用卡和騙領信用卡等前述行為進行詐騙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犯罪,這種情形可以以合同詐騙罪認定或者直接以個人犯罪論處。根據(jù)《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座談會紀要》,在解決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這一類似問題時,規(guī)定以合同詐騙罪處理,可以看作是法律文件對這種處理的認可。[9]
2.犯罪的主觀過錯和犯罪目的
雖然《修正案》中規(guī)定的幾種行為未規(guī)定其必須以非法牟取利益為目的,但我們從其實質內容均不難推導出這一類針對信用卡的犯罪的最終目的。這些行為之所以被“犯罪化”無不與其侵犯社會或他人的財產利益為指向,只不過是其為實現(xiàn)犯罪目的都共同地牽連到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必須明確,我們對這些犯罪的認定不能取嚴格責任主義的歸責態(tài)度,否則就陷入了客觀歸罪的泥淖了。例如,行為人持有偽造的或他人的信用卡,但目的不在于通過使其進入流通而牟取非法利益,而只是為了收藏、觀賞或其他目的,就不能構成《修正案》中規(guī)定的這些犯罪。當然,具體到司法實務操作層面,我們的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情形可能會有一定的變化。
再如,某旅客接受犯罪分子1000元為其運輸數(shù)量較大的信用卡但沒有參加進一步犯罪的意圖的,我們用《修正案》的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的相關條文對其進行司法處理時也有必要區(qū)別與那些只是把運輸行為作為犯罪預備手段的犯罪,其間的主觀惡性程度和相應的刑事司法評價肯定也要有所區(qū)別。
3.“數(shù)量較大”和“數(shù)額較大”的認定
《修正案》在規(guī)定“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shù)?,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為犯罪時,都使用了“數(shù)量較大的”的說法。筆者認為,對比《修正案》第2條對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中使用的“數(shù)額較大”的用法,似乎“數(shù)量較大”應專指信用卡的數(shù)量而言,雖然信用卡本身的數(shù)量尤其是空白或偽造卡的數(shù)量的多寡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沒有直接聯(lián)系,而且有論者認為這個量以10張為限也確乎沒有依據(jù),但是《修正案》的規(guī)定目的在于力圖表明信用卡非法持有狀態(tài)的嚴重程度確是不可置疑的。只是這個數(shù)量限制應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根據(jù)一定時間的相關犯罪狀態(tài)、特點和趨勢作出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為好。
至于“數(shù)額較大”的認定則應該與《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其他侵財犯罪相一致,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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