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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
無罪判決:虛構借款理由和用途,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不構成詐騙罪
發(fā)表時間:2023-05-01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曾維,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qū)。

辯護人**。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曾維犯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5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原審被告人曾維申請出庭檢察員回避,本院決定延期審理。2016年2月29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作出駁回曾維申請回避決定。2016年3月15日本院再次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黨濤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曾維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曾維與秦某原系重慶市鴻業(yè)集團鴻景園林公司職工,二人系同事關系,后秦某轉(zhuǎn)到重慶市鴻業(yè)集團銀華典當公司上班,曾維的父親曾某1系該典當公司總經(jīng)理。案發(fā)前,兩家關系較好。曾維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間,以朋友楊某、馮某、王某等人周轉(zhuǎn)資金為由分六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幣共計140萬元,后于2013年6月19日以償還信用卡為由,再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曾維先后向秦某借款共計人民幣160萬元。上述借款雙方約定均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其中前五次借款(共計120萬元),曾維均向秦某出具了借條,借條顯示,曾維以自己的名義向秦某借款,借條上列明了借款期限、利息計算方式,并有曾維自己的簽字。后兩次借款(共計40萬元),有秦某向曾維銀行賬戶的轉(zhuǎn)賬憑證。

2013年1月至6月期間,針對上述借款,曾維均按時按照月息3分向秦某支付利息。2013年7月,曾維在向秦某支付了2萬元利息和5萬元本金后離開重慶,并更換了所有的聯(lián)系方式,與外界隔絕聯(lián)系,致使秦某、曾維的父母等人均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2014年8月12日,黔江區(qū)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嘉興市桐鄉(xiāng)市匯宇公寓520房間將曾維抓獲歸案。

另查明,曾維向秦某先后支付利息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歸還本金人民幣5萬元,其余借款至今尚未歸還秦某。

一審法院認為

綜上,公訴機關當庭舉示的有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指控曾維詐騙秦某的事實,證據(jù)之間不能形成完整鎖鏈,疑點不能排除。綜合評判如下:

1、從詐騙罪犯罪構成上分析,從被告人主觀心態(tài)上來看,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曾維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

(1)從曾維逃離重慶后主觀心態(tài)來看。從曾維的父親曾某1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證言顯示,曾維于2013年7月6日晚上給曾某1發(fā)短信,告知他的父親,他欠了原單位秦某155萬元,朋友馮某15萬元,他走了,讓他父親幫忙還。該證據(jù)系偵查機關立案前,曾某1為了找到曾維,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時作出的陳述,該證據(jù)形成時間在偵查機關將曾維涉嫌詐騙罪立案之前,陳述的內(nèi)容自然真實,并不是在其他案外因素影響下作出,可信度較大。同時,馮某的證言也證實了曾維確實還欠其16萬元的事實,與曾某1的證言相互印證。故曾某1證言證明力較強,證實了曾維在受到刑事追訴前并不否認其向秦某借款,也明確表明了其愿意還款的事實。同時,在本案立案偵查后,曾維也多次對該項事實進行了辯解。此外,曾某1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證言中反映,曾維給他發(fā)過一個單子,一共加起來有470萬元左右,但有很多欠款都沒有借條,有借條的有200萬元左右。這份單子他也提供給了公安機關。但在案證據(jù)中,偵查機關并未對短信內(nèi)容、單子是否存在進行查證和說明,疑點不能排除。故不能排除曾維主觀上有還款的意愿。

(2)從曾維離開重慶前的行為來看,對于該160萬元借款的利息,曾維均如期支付,并向秦某歸還本金5萬元,若曾維確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則其在離開重慶之前歸還2萬元利息及5萬元本金的行為無合理解釋,存在疑點。同時,在案證據(jù)顯示,秦某與曾維系同事,且兩家關系較好,在本案立案偵查前,秦某與曾維的父母也進行過協(xié)商,曾維的父親曾某1也曾表示愿意幫曾維歸還借款。從上述行為來看,也不能排除曾維主觀上有還款意愿。

(3)從借款去向上來看,曾維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不穩(wěn)定,且在法庭審理階段也辯解稱借款用于放水,但在案證據(jù)中,涉案款項的用途除了曾維的供述,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證明。

(4)在曾維有無還款能力方面,公訴機關舉示曾維工資狀況及其名下無房產(chǎn)、車產(chǎn)、工商登記等證據(jù),但在案證據(jù)并未顯示偵查機關就曾維實際有無財產(chǎn)供其支配和處分向其親屬進行查證,不能達到充分的證明作用。

2.從客觀表現(xiàn)上來看,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秦某陷入認識錯誤的原因系基于曾維編造的事實。

(1)從2013年7月10日秦某的證言顯示,給曾維借錢是因為他們兩家關系很好,并且曾維之前的表現(xiàn)很好,她太信任曾維了,所以就連續(xù)性的借給曾維累計現(xiàn)金160萬元。曾維每次借錢都說是幫忙朋友借的,都是工程上需要周轉(zhuǎn)資金之類的理由,她當時以為曾維確實在做正事,根本沒有想過曾維借錢的真正目的,曾維每次借錢都說幫朋友借,具體是自己要用還是真的幫忙借她也不清楚。本來秦某準備將曾維借錢的事情反映給曾維的父親知道,但曾維一再強調(diào),不能將此事告知其父親,所以她就一直沒有將借錢的事情告訴曾維的父親。而秦某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證言顯示她給曾維借錢是基于對曾維借款理由的一種信任,因為當時她了解到楊某等人確實有經(jīng)濟實力,也確實在做工程。秦某對于其借款給曾維的原因作出的兩次證言存在矛盾。

(2)若秦某陷入認識錯誤是基于曾維編造了楊某、馮某、王某等人需要工程周轉(zhuǎn)資金,向秦某借錢,秦某是對楊某、馮某等人的信賴,導致陷入了認識錯誤。那么此時曾維構成詐騙有一個重要的前提:即秦某知道楊某、馮某、王某等人確實在做工程,且對上述人員有足夠的信賴,才會將錢借給上述人員。但在案證據(jù)顯示,楊某、馮某、王某等人并不認識秦某。同時,在案證據(jù)不能反映秦某如何知道楊某等人在做工程、做什么工程,證據(jù)也沒有反映秦某去核實過上述問題,僅憑秦某稱聽說楊某等人在做工程,不能認定秦某對楊某等人存在足夠信賴從而將大額錢財借給曾維。故疑點不能排除。

(3)秦某陷入的認識錯誤的原因可能系對曾維及其家庭經(jīng)濟情況的信賴,即對曾維還款能力的信賴的疑點不能排除。雖然曾維在借款時向秦某稱是楊某、馮某、王某等人需要借款,但秦某未盡核實、審查義務,僅僅以聽說上述人員確實在做工程,就在短短6個月內(nèi)將大額資金借給曾維,同時,秦某在筆錄中也有反映,稱“是對曾維太信任了”。加之,曾維以自己的名義給秦某出具的借條,秦某也只能按照合同相對方向曾維主張還款,這一點,也反映出秦某是對曾維還款能力的信任。在這種情況下,曾維并未實施使秦某陷入認識錯誤的行為,秦某錯誤地認為借款是可以被追要回來的原因在于對曾維及其家庭經(jīng)濟情況,而非曾維編造的事實。故,這種情況下的借貸就不能認定為詐騙。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維犯詐騙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被告人曾維無罪。

二審請求情況

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

1、原審被告人曾維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理由:(1)曾維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jù)《全國法院關于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規(guī)定:“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shù)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二、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四、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根據(jù)該《會議紀要》規(guī)定,被告人曾維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他人資金,并將騙取的資金用于賭博和償還賭債,系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曾維將騙取的資金用于違法活動后逃跑。故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曾維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行為。被告人曾維虛構了借款理由和隱瞞借款用于其賭博的真相,因其隱瞞事實真相,致被害人秦某陷入認識錯誤處分財產(chǎn)。

2、原審法院采信證據(jù)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原審法院排除曾維的第一次供述是錯誤的,因曾維的第一次供述中雖然長時間只有一個偵查員,但對曾維的訊問沒有刑訊逼供,只是證據(jù)上存在瑕疵,且供述與其他證據(jù)能相互印證,應予采信。

3、被告人曾維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原審被告人曾維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要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曾維于2011年4月進入重慶市黔江區(qū)鴻景園林公司工作后與該公司上班的被害人秦某相識,2013年秦某調(diào)到重慶市鴻業(yè)集團銀華典當公司工作,曾維的父親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兩家關系較好。2013年1月至6月期間,曾維為籌集賭資和歸還賭債,虛構幫朋友籌集工程周轉(zhuǎn)資金和償還信用卡,并承諾月息3分,先后從秦某處借款160萬元。原審被告人曾維將以上借款160萬元,除最后一次借款20萬元用以歸還信用卡的方式償還了賭債,其余借款均用于賭博和作他用。曾維在借到秦某的現(xiàn)金后先后按約定共計向秦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幣10萬余元,歸還本金5萬元。至案發(fā)前,曾維尚欠秦某借款155萬元未歸還。

2013年7月4日,原審被告人曾維賭博輸光全部資金后離開黔江。同年7月9日,換掉所有聯(lián)系方式與外界斷絕聯(lián)系。2014年8月12日,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辦案民警在浙江省嘉興市桐鄉(xiāng)市匯宇公寓520房間將曾維抓獲歸案。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曾維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間,以朋友需要周轉(zhuǎn)金為由向被害人秦某借款160萬元,然后曾維將所借款項用于賭博輸完后離開黔江的事實屬實,同時,原判根據(jù)本案在案證據(jù)從曾維的主觀故意和行為表現(xiàn)分析認定曾維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宣告曾維無罪。而本案就抗訴機關和原審被告人曾維及其辯護人爭執(zhí)的焦點是:曾維的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F(xiàn)結合本案在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對原審被告人曾維的主觀故意作以下評析:

(1)原審被告人曾維在向被害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根據(jù)被害人陳述和曾維的供述證明曾維第一次向被害人借款是曾維的朋友將所借20萬元的本金和利息通過曾維歸還被害人時,曾維再次將這20萬元作為自己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憑證,利息如數(shù)給了被害人。而被害人也是在得到借款的資金利息后,愿意將這20萬元借給曾維,同時約定了資金利息。從曾維初次與被害人這一借貸關系來分析,原審被告人曾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原審被告人曾維從2013年1月至6月期間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均按時支付了資金利息,并于7月3日離開黔江時歸還了秦某的借款本金5萬元和資金利息約2萬元。從曾維這一系列支付利息和還款的行為來分析,不足以認定曾維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原審被告人曾維離開黔江后幾天內(nèi),給其父親發(fā)短信,要求其父親幫助其歸還債務。曾維這一行為表現(xiàn)足以證明對被害人秦某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4)原審被告人曾維在取保候?qū)徠陂g,主動歸還被害人秦某借款13萬元,并對尚欠借款部分達成了分期還款協(xié)議。曾維此后的還款和主動與被害人達成還款協(xié)議的行為佐證了曾維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綜合以上對原審被告人曾維主觀故意的分析,并結合本案在案證據(jù),認定曾維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證據(jù)不足。原判認定的事實和定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曾維的行為符合《全國法院關于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的規(guī)定,應認定曾維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見。經(jīng)查,《全國法院關于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的規(guī)定不是司法解釋,不能直接適用;該《座談會紀要》中規(guī)定的幾種情形,是對金融犯罪領域中的詐騙行為進行認定時應考量的幾種情形。而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是一起普通詐騙案,在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時不能用該規(guī)定來簡單的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故該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曾維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行為,致被害人秦某陷入認識錯誤處分財產(chǎn),故其行為在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曾維因賭博輸錢后,虛構了借款理由,同時也隱瞞了借款用途,這是曾維為了能達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種方法,該行為表現(xiàn)形式滿足了詐騙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形式。但認定曾維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必須考量曾維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才能構成詐騙罪。因本案認定曾維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證據(jù)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觀行為表現(xiàn)而客觀歸罪。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原審法院排除曾維的第一次供述,屬采信證據(jù)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因曾維的第一次供述中雖然長時間只有一個偵查員在場訊問,但對曾維的訊問沒有刑訊逼供,只是證據(jù)上存在瑕疵,且供述與其他證據(jù)能相互印證,應予采信的理由。經(jīng)查,曾維在偵查機關的第一次訊問時,長時間只有一個人訊問屬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訊問時不得少于二人”。該規(guī)定明確了訊問時不得少于二人,而本案在對曾維進行訊問時長時間只有一人,故其取證程序有違法律規(guī)定。且抗訴機關都認為該份筆錄存在取證上的瑕疵,原判未采信是正確的。故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被告人曾維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意見。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曾維的行為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曾維對其所借債務至始不具有非占他人財物的目的,并為被害人權利得到實現(xiàn)采取了主動還款或約定還款的行為,故其行為不具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原審被告人曾維及辯護人要求維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項的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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