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原公訴機關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陳遠志,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肄業(yè),經商,住廣州市海珠區(qū)。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以罰金人民幣兩千元。2010年9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被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十七日,并處罰金一千元,于2017年1月24日刑滿釋放。2017年11月,因為吸毒被衡陽市公安局決定強制戒毒二年,現在衡陽市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
辯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遠志犯詐騙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湘0407刑初9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遠志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湘04刑終字37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因為出現了新的證據,2018年12月16日,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刑再9號刑事裁定,撤銷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法院(2016)湘0407刑初98號刑事判決和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4刑終字374號刑事判決,將案件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鼓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娉娉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陳遠志及其辯護***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2月29日,謝某以被害人的身份向衡陽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報警,稱其2013年4月被被告人陳遠志以投資返利為由詐騙現金25萬元。公安民警接警后,調查了被告人陳遠志的身份信息,并通過情報信息研判了解到被告人陳遠志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7日被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素社派出所抓獲,次日被行政拘留。公安民警遂趕赴廣州市,將被告人陳遠志帶回石鼓分局進行審訊。被告人陳遠志歸案后,供述了其向謝先進和謝某借款20萬元的事實。
原一審認為,被告人陳遠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遠志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遠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經查,被告人陳遠志在欠下巨額外債的情況下,虛構事實,以借為名,騙取被害人謝某20萬元,并將騙得的款項全部用于償還賭債和吸毒,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陳遠志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遠志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陳遠志退賠了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處被告人陳遠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陳遠志不服一審判決,向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陳遠志因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重大毒品犯罪行為,原二審認為其有重大立功表現,且當庭認罪,可以減輕處罰。判處被告人陳遠志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十七天,并處罰金一千元。
公訴機關再審意見為,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陳遠志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有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
被告人陳遠志再審辯稱,我是向謝先進借錢,謝先進要其妹妹借錢給我,是基于雙方有交情,我也向謝某出具了借條,自愿承擔借款利息,雙方是一種簡單的民間借貸,后來沒有如期還款也是債務糾紛,主觀上沒有詐騙故意,自己不構成詐騙罪。
經本院再審查明:原審被告人陳遠志與謝先進是多年的朋友關系,2004年謝先進與陳遠志有過借款民事法律行為。2013年4月22日,陳遠志從廣州打電話向謝先進提出要借款20萬元,謝先進問他借錢干什么?陳遠志說承包部隊醫(yī)院需要交保證金。謝先進表示同意并安排陳遠志與其妹妹謝某聯(lián)系。陳遠志與謝某聯(lián)系后,雙方約定借款20萬元,一周內償還35萬元。并用QQ傳送的方式向謝某出具了“今借到謝某現金三十五萬元整,此款在星期五一定如期歸還”借條。次日,謝某通過農業(yè)銀行的賬戶向陳遠志轉賬20萬元。陳遠志收到該款后,沒有將其用于繳納合同保證金,而是用于了吸毒、賭博,也沒有按照承諾如期歸還借款。謝先進、謝某因多次撥打陳遠志預留的手機號碼,均處于關機狀態(tài),就認為陳遠志是在欺騙自己,謝先進便要謝某到衡陽市公安局石鼓區(qū)公安分局以“陳遠志詐騙錢財”報案。謝某在報案時隱瞞了部分事實。石鼓區(qū)公安局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將陳遠志從廣州抓獲帶回石鼓區(qū)公安分局審查,1月6日石鼓區(qū)公安分局對陳遠志執(zhí)行了刑事拘留,并于2月5日向石鼓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2015年2月12日,石鼓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石檢偵監(jiān)批捕決定書,決定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陳遠志。同年4月21日,陳遠志的親屬向謝某償還了20萬元的借款,同年11月28日,陳遠志又向謝某支付了15萬元的利息。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結合本案再審中公訴機關出示的新證據和原審證據,陳遠志與謝先進、謝某之間的借款是民間借貸糾紛,屬于民法調整范圍。雖然陳遠志將借來的錢用于吸毒和賭博等非法活動,沒有將該筆借款用于借款時向借款人說明的借款名目,也沒有按約定如期歸還借款,但陳遠志在借款之前就向謝某出具了借條,沒有如期還款的原因是因為資金周轉困難,其本身沒有非法占有20萬元借款的主觀故意,在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后,想辦法償還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陳遠志與謝某之間的借款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非詐騙行為。公訴機關再審出庭意見書也認為:“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陳遠志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院對被告人陳遠志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陳遠志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原審被告人陳遠志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