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本案中合同約定的覆膜預印技術在我國紙箱制造行業(yè)屬于還不成熟的一項技術,在生產實踐中仍處于摸索研究階段,簽訂合同時,對方對合同履行存在的技術性風險具備一定的認知,故不能認為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主觀上具有欺詐的犯罪故意。
恒特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在德清縣工商局注冊登記,施衛(wèi)東任法人代表兼總經理,徐旭升任常務副總經理,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葉俊偉、施衛(wèi)東名義上分別出資750萬元、250萬元,實際上注冊資金1000萬均由何某一人出資。公司成立后,何某將注冊資金950萬元抽走。
2013年5月12日,徐旭升代表恒特公司與博琳公司周某簽訂2.2米寬的五層瓦楞紙板制造機器合同,價格為1050萬元,其中約定:預印裁切精度±1mm,覆膜預印紙生產速度150M/min,并承諾熱板部關于覆膜預印紙制品制造工藝設計由恒特公司協(xié)助承德博琳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周某按照合同約定先后五次支付給恒特公司貨款785萬元人民幣。2013年10月份,恒特公司派人到博琳公司安裝機器,在設備安裝期間,周某向徐旭升提出將2.2米寬設備更換為1.8米寬的設備,徐旭升同意。2014年4月份,恒特公司將2.2米的設備拉回浙江。2014年5月21日,徐旭升再次代表恒特公司與周某簽訂了1.8米寬的五層瓦楞紙板制造機器合同(關于覆膜預印技術的要求同上),價格為825萬元(其中博琳公司已支付的785萬元作為1.8米設備的預付款,剩余40萬元待安裝完成后支付),約定2014年8月15日交貨。為生產博琳公司1.8米機器設備,徐旭升與昆山博威公司張某1簽訂了1.8米設備干部合同,同時恒特公司還向米倫松工業(yè)用帶(上海)有限公司等企業(yè)簽訂有購貨合同。后因恒特公司資金問題,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向博琳公司履行交貨。周某在與施衛(wèi)東、徐旭升多次協(xié)商無果的情況下,隨即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公安機關報案。
根據(jù)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jù),經二審審理認為,認定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如下:
1.認定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罪欺詐故意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查,施衛(wèi)東、徐旭升與被害人周某兩次簽訂的五層瓦楞紙板制造設備,均約定“預印裁切精度±1mm,覆膜預印紙生產速度150M/min,并承諾熱板部關于覆膜預印紙制品制造工藝設計由恒特公司協(xié)助承德博琳申請實用新型專利”,雙方約定為覆膜預印技術。在案證據(jù)青島美光總經理張云龍證言和江西協(xié)旭公司負責人黃舒瓊證言證實,針對周某提出的生產覆膜預印紙的工藝進行了實驗,均無法達到周某提出的要求。上訴人施衛(wèi)東供述亦證實周某在簽訂合同之前,也給恒特公司發(fā)過來一卷預印好的面紙,恒特公司進行了實驗,周某看了效果后比較滿意,雙方才簽訂合同。由此可以證實,覆膜預印技術在我國紙箱制造行業(yè)屬于還不成熟的一項技術,在生產實踐中仍處于摸索研究階段,施衛(wèi)東、徐旭升為達到合同約定條件,對2.2米設備進行了完善,并將“熱板部關于覆膜預印紙制品制造工藝設計由恒特公司協(xié)助承德博琳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約定事項明確寫入合同條款,周某與恒特公司簽訂合同,對合同履行存在的技術性風險具備一定的認知,故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推斷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主觀上具有欺詐的犯罪故意,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2.認定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非法占有785萬元貨款以及將2.2米設備拆分變賣后非法占為已有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查,博琳公司出具的付款說明證實785萬元貨款通過銀行匯款或承兌的方式支付給恒特公司,恒特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博琳公司交付了2.2米的五層瓦楞紙板制造機器,博琳公司負責人員某出具有《驗收單》,恒特公司與博琳公司簽訂的第一份合同基本履行完畢。因周某提出更換2.2米設備為1.8米設備,故恒特公司將2.2米設備拉回。在案證據(jù)昆山博威負責人張某1證言、平湖亞新負責人何某證言證實2.2米設備拆分后分別被張某1、何某處置,其中張某1將該部分設備重新組裝后以1280萬元的價格轉賣,徐旭升與平湖亞新公司簽訂的合同價格為450萬元,但何某僅支付了125萬元。綜合以上事實和證據(jù),認定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非法占有785萬元貨款以及將2.2米設備變賣非法占有價款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3.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能證明存在沒有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也不能證明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貨物或者擔保財產后存在逃匿行為。
恒特公司成立后先后給何某華冊公司,嘉善紫江公司生產過瓦楞紙板機器設備,證明恒特公司具有加工生產五層瓦楞紙板制造機器的能力。本案中,恒特公司實際為博琳公司加工完成了2.2米設備,并實際交付標的物,博琳公司出具有驗收單。鑒于博琳公司提出更換設備的請求,恒特公司將2.2米設備拉回處置。為安排博琳公司1.8米設備的生產,恒特公司徐旭升確實與昆山博威張某1簽訂了生產加工1.8米設備干部的合同,與米倫松工業(yè)用帶(上海)有限公司等供貨商簽訂訂購合同,為履行與博琳公司的第二份合約做了具體安排,但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查實最終導致恒特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原因。且恒特公司違約后,施衛(wèi)東、徐旭升存在與博琳公司周某溝通協(xié)調行為,證明施衛(wèi)東、徐旭升攜款或者藏匿涉案財產后逃匿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本院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認定二上訴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犯合同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二審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出庭意見及上訴人施衛(wèi)東、徐旭升及其辯護人辯稱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施衛(wèi)東、徐旭升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一、撤銷獲嘉縣人民法院(2019)豫0724刑初216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施衛(wèi)東無罪;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旭升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