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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
最高院提審行政判決:尋釁滋事侵犯的客體一般不是以特定人或財物為侵害的對象,應當是公共秩序
發(fā)表時間:2023-05-12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1)行提字第**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金某軍,男,53歲,漢族,原吉林省白城市汽車電線廠工人。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修,男,57歲,漢族,原白城市汽車電線廠廠長。
一審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原吉林省白城地區(qū)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一審原告張某修不服原吉林省白城地區(qū)公安局(現(xiàn)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1991715日作出的第002號行政復議案件申訴裁決書,向原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現(xiàn)白城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白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白城市法院經審理于1991820日作出(1991)白法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撤銷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的復議裁決。金某軍不服,向原吉林省白城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現(xiàn)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白城地區(qū)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原白城地區(qū)中級法院經審理于199213日作出(91)行上字第25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金某軍不服該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該院于19931117日作出(1993)行再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維持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的復議裁決。張某修不服該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1995117日,該院又作出(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該院(1993)行再字第10—1號行政判決,維持一、二審判決。金某軍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訴。1998815日,本院作出(1996)行監(jiān)字第12號行政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1999525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維持該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20001124日,本院作出(1999)行監(jiān)字第146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岳志強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馬永欣、甘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書記員譚偉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白城市法院查明:1991415日, 金某軍得知廠領導陪外單位的人去吃飯,遂到燕舞飯店找到了廠長張某修,并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把張某修的衣服拽壞。事后多人看到張某修的臉上有三道傷痕。當日,原白城市公安局以 金某軍尋釁滋事為由,決定對其處以15日治安拘留。執(zhí)行前,原白城市公安局向 金某軍送達了載有申訴權的處罰裁決書,并宣布了裁決。同月30日,對 金某軍的拘留執(zhí)行完畢。同年523日,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對 金某軍的申訴按復議程序立案,同年715日,該局撤銷原裁決。
原白城市法院經審理認為:原白城市公安局在對 金某軍執(zhí)行拘留當天,向其宣告了復議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復議時限內 金某軍沒有申請復議,原裁決已生效。而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1991523日按復議程序立案,同年715日,作出復議裁決,確屬超過法定期限,違反法定程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002號復議裁決。
金某軍不服一審判決,向原白城地區(qū)中級法院提起上訴。199213日,該院作出(91)行上字第25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金某軍不服二審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19931117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3)行再字第10—1號行政判決,認為上訴人 金某軍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不應予以拘留。原一、二審法院忽視對案件的實體審查是不當?shù),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原白城地區(qū)中級法院(91)行上字第25號行政判決和原白城市法院(1991)白法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維持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第002號裁決。
張某修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又對該案進行再審,于1995117日作出(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以復議機關超過法定期限、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號行政判決,維持白城地區(qū)中級法院作出(91)行上字第25號行政判決和原白城市法院(1991)白法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
金某軍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確有錯誤,于1998815日,作出(1996)行監(jiān)字第12號行政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再審。
1999525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定:金某軍1970年調入白城市汽車電線廠。1974年因與車間主任打架受記大過處分;1982年因賭博受全廠大會批評和罰款處理;1983年因參與社會賭博被公安機關收審兩個月零八天;1984年受記大過處分;1988年因賭博、傷人、酒后鬧事、影響生產秩序被開除廠籍,留廠查看兩年和罰款處理。1991415日上午, 金某軍因曠工不服車間主任、記錄員出勤報表,先后與車間主任、主管廠長爭吵。中午見廠內停有外單位車輛并見廠長張某修等人陪同外單位人員去該廠附近的雁舞餐廳就餐,便買了酒、菜在車間先行飲用,酒后去餐廳找到張某修,張叫 金某軍到外面講,金說:我就是找你來會氣的。二人隨后撕拉到屋外,廝打中 金某軍將張某修臉部撓傷,毛背心拽壞,后被拉開;貜S后金于當日下午多次闖廠長辦公室被阻攔,金大聲吵鬧,廠領導未能正常辦公。當晚,原白城市公安局以尋釁滋事為由作出對 金某軍治安拘留15天的處罰決定,在宣讀裁決時 金某軍表示:我現(xiàn)在不告,出去后再告。430日拘留解除后,金向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申請復議,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于715日撤銷了原白城市公安局的處罰裁決。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為: 金某軍1991415日上午因出勤報表先與車間記錄員、車間主任、繼而和主管副廠長發(fā)生爭吵,中午故意于酒后去餐廳,將廠長臉撓傷,衣服拽壞,下午在廠內不顧勸阻,多次闖廠長辦公室,大吵大鬧,致使他人不能正常工作,其行為的全過程,符合無端尋釁的特征,原白城市公安局對其以尋釁滋事為由處以治安拘留15天是正確的。宣讀裁決時,已向其交待復議權,金表示現(xiàn)在不告,原裁決已生效。而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在接到 金某軍超出復議期限的申請后,仍按復議程序立案并作出復議裁決,確屬超過法定期限,是錯誤的。金某軍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同時認為:原一、二審法院判決和該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并無不當。該院審判委員會(1999)第14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維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
金某軍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訴稱:1991415日,我因反腐倡廉,監(jiān)督本廠廠長張某修大吃大喝的問題,在去張某修等人就餐的燕舞飯店時,被張某修打倒。原白城市公安局以尋釁滋事為由對我作出了治安拘留的處罰是錯誤的。在拘留我時,沒有依法告知我復議的權利,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依法受理我的申訴并撤銷原白城市公安局的裁決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作出撤銷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的復議裁決是錯誤的。
訴訟中,當事人向審理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有:證人證言、宣布裁決筆錄、詢問當事人筆錄、原白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處罰裁決書》、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復議裁決書》。
本案由本院提審后,一審原告張某修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本院曾兩次傳喚張某修,張某修表示自己現(xiàn)已退休不是原白城市汽車電線廠的企業(yè)負責人,故不再參加訴訟。
本院提審后,經審閱案件卷宗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確認如下事實:1991415日中午, 金某軍得知廠長張某修等在燕舞飯店請外單位人吃飯,遂到燕舞飯店查看。張某修看到 金某軍后,即將 金某軍往門外推。在二人拉扯過程中, 金某軍摔倒在門外花壇,二人被圍觀人員勸開,隨后 金某軍離開飯店,張某修回到飯店繼續(xù)就餐。后有人發(fā)現(xiàn)張某修的臉上有抓傷,衣服被拽壞。當晚,原白城市公安局以 金某軍尋釁滋事為由,決定對其處以15日治安拘留。送達被處罰人載有申訴權利的處罰裁決書上的簽收人是 金某軍的妹妹金麗萍,沒有 金某軍本人的簽名。原白城市公安局1991415日晚2015分至2021分的宣布裁決筆錄中,告知了 金某軍復議的權利,所記錄的 金某軍對裁決的意見是:不同意,保留個人意見。原白城市公安局19914152018分至2035分的詢問筆錄亦告知了 金某軍申訴的權利和期限, 金某軍表示我現(xiàn)在不告,等拘留出去以后我再告,原白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告知 金某軍:可以,那是你的權利。一審庭審時,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員承認該筆錄時間記載有誤,但表明確是拘留 金某軍之前所作。金某軍稱是其被拘留一兩天以后對其進行的詢問并制作。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調取的看守所工作人員的證言表明, 金某軍被拘留后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員曾提訊過 金某軍,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對此予以認可,但表示是對 金某軍進行教育,而不是告知復議權利。
1991430日, 金某軍被解除拘留后,向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申請復議,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認為:一裁機關未盡完全告知復議權利義務,致使 金某軍延誤申請復議的期限,依據(jù)《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 金某軍申訴案按復議程序予以受理,并于同年715日以一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了原白城市公安局的處罰裁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尋釁滋事是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一般不是以特定人或財物為侵害的對象,應當是公共秩序。1991415日中午, 金某軍與張某修在燕舞飯店發(fā)生爭執(zhí),尚未侵犯公共秩序,原白城市公安局僅依據(jù)上述事實認定 金某軍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的主要證據(jù)不足。原白城市公安局對 金某軍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未直接送達 金某軍本人,兩份告知 金某軍復議權利的筆錄時間發(fā)生重疊,屬于程序違法。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認為原白城市公安局對 金某軍作出治安處罰時未盡到完全告知復議權利的義務,從保護當事人權利出發(fā),根據(jù)《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受理 金某軍的復議申請沒有違反《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作出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將原白城市公安局列為本案當事人,屬于錯列當事人,應予糾正。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中認定 金某軍非在1991415日所為的行為及曾受處分的事實,超出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范圍。綜上,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以原白城市公安局對 金某軍作出的治安拘留處罰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原白城市公安局的裁決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判決維持原白城地區(qū)公安局002號復議裁決是正確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均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號行政判決;
三、維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志強

代理審判員 馬永欣

代理審判員 甘 雯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譚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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