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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
法院判例: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日的認定
發(fā)表時間:2023-08-29     閱讀次數:     字體:【

? 裁判要點

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于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在行政機關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公眾明確告知門衛(wèi)非其收文主體的情況下,由門衛(wèi)簽收的信件應當視為行政機關已簽收。

? 裁判文書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京0114行初941號

原告宋周,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澤憲,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水燕,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家園小區(qū)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夏玉蓉,主任。

參加訴訟行政機關負責人張慧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北京市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宗鉉,北京市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周訴被告北京市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天通苑北街道辦)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經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通過“北京云法庭”庭審系統(tǒng)在線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周的委托代理人劉澤憲、李水燕,被告天通苑北街道辦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曹宗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通苑北街道辦副主任張慧杰作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通苑北街道辦于2021年8月16日向宋周作出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2021)第01號《答復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答復告知),主要內容為:天通苑北街道辦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了宋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法延期后,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相關規(guī)定,就宋周申請公開“1.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實施方案;2.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或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3.關于昌平區(qū)東小口北方明珠商廈東側、南至塞納維拉北公墻、北至水文地質大院(具體見附件)范圍內非住宅房屋調查認定結果;4.有關昌平區(qū)太平莊村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騰退實施細則”信息答復如下:1.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實施方案。該方案由天通苑北街道辦起草,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可以公開,公開內容見附件1。2.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或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2020年度,天通苑北街道未開展拆遷項目,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宋周申請公開的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不存在。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實施方案與第一項公開信息一致。3.關于昌平區(qū)東小口北方明珠商廈東側、南至塞納維拉北公墻、北至水文地質大院(具體見附件)范圍內非住宅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調查認定結果。該調查認定結果由測繪公司及拆遷公司配合太平莊村現場勘測所得,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可以公開,公開內容見附件2。4.有關昌平區(qū)太平莊村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騰退實施細則。該細則由太平莊村制定,已報天通苑北街道辦備案。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可以公開,公開內容見附件3。被訴答復告知后所附的附件1為《北京市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疏整促項目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等自主騰退補償補助實施方案》(以下簡稱補償補助實施方案),附件2為非住宅房屋調查認定結果,附件3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莊村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等自主騰退補償補助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補償補助實施細則)。

原告宋周訴稱,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提出了關于“1.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等騰退實施方案;2.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等騰退或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3.關于昌平區(qū)東小口北方明珠商廈東側、南至塞納維拉北公墻、北至水文地質大院(具體見附件)范圍內非住宅房屋調查認定結果;4.有關昌平區(qū)太平莊村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騰退實施細則”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郵政快遞信息顯示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簽收。但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才向原告送達(2021)第1號-回《登記回執(zhí)》,于2021年8月17日才將被訴答復告知及相關附件送達原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簽收時間為2021年4月23日,因此該日為申請之日,答復期限開始起算;同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在2021年5月21日之前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而本案中,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本應屬于被告應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范圍,而在原告提出公開申請后被告仍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屬于程序違法。原告收到被告通過郵寄送達的被訴答復告知及附件三份,附件分別是補償補助實施方案(無制作單位蓋章),非住宅房屋調查認定結果(無被調查方簽字確認),補償補助實施細則(無制作單位蓋章)。該三份文件均沒有制作單位加蓋公章或被調查人員簽字確認,上述文件顯然不是制作單位在開展騰退工作之前依法制作,并由被告保存的文件,而系被告為了答復原告的申請而偽造的材料,為無效文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合法地公開政府信息。根據上述條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真實客觀且合法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公布的文件并非合法文件,因此,其針對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亦屬答復內容違法。綜上,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同時其提供的文件為偽造的不合法文件,其公開行為亦嚴重違法,基于此,被告的答復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1.確認被告就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作出的被訴答復告知違法;2責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復。

原告宋周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申請書及相關材料、EMS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寄送單,證明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以郵政EMS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2.EMS中國郵政速遞物流簽收單,證明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簽收了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相關規(guī)定,2021年4月23日為申請日,被告作出答復的時間也自該日開始起算。

3.(2021)第1號-回《登記回執(zhí)》,證明被告在2021年5月21日前并未向原告送達《登記回執(zhí)》及相關答復,其未在法定期限內就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的行為構成程序違法,且被告稱其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與事實嚴重不符,嚴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關于答復時間的規(guī)定。

4-1.被訴答復告知及郵件簽收記錄,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均應在開展騰退項目之前依法制定,且應作為非宅房屋騰退及補償計算依據和標準的文件,應屬被告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才向原告送達被訴答復告知,被告逾期答復的行為已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4-2.被訴答復告知附件一補償補助實施方案,證明該方案無制定主體或批準主體蓋章,且在方案的首頁出現了打印的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中提到的“附件一”字樣,系無效文件,明顯系被告收到申請后為本案件偽造的文件。

4-3.被訴答復告知附件二非住宅房屋調查認定結果,證明該文件因無任何參與主體的簽字和被調查對象的簽字確認,為無效文件。

4-4.被訴答復告知附件三補償補助實施細則,證明該文件未加蓋公章,未經任何決策程序,未報相關部門備案,為無效文件。

5.[2021]第6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書》,證明原告曾于2021年4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昌平區(qū)政府)申請公開“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等騰退實施方案”,昌平區(qū)政府于2021年6月4日送達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申請信息本機關不存在”,可知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補償補助實施方案系臨時制作,未經過昌平區(qū)政府備案,為無效文件。

6.[2021]第1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書》,證明昌平區(qū)政府并無被告向原告公開的補償補助實施方案,同時因該文件中并無制作主體加蓋公章,系臨時制作的文件,因此該文件非合法有效文件,被告答復內容不合法。

被告天通苑北街道辦辯稱:一、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答復職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的規(guī)定,對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具有辦理并答復該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二、被告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的答復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準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本案中,直至收到昌平區(qū)政府作出的昌政復字答[2021]326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被告方獲悉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經向門衛(wèi)核實,于2021年6月22日從門衛(wèi)處獲取并接收原告寄出的郵件,郵件號為1101359973348。經查詢物流信息,顯示該郵件于2021年4月23日被簽收,簽收方式為“他人代收:門衛(wèi)”,而被告從未授權提供保安服務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員,即前述“門衛(wèi)”對郵件等各類文件進行簽收,故“門衛(wèi)”的簽收行為不能產生被告簽收的法律效力。據此,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收到申請之日,應以被告實際簽收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為準。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當日受理并出具《登記回執(zhí)》,于2021年6月28日郵寄送達原告。因無法按期答復,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政府信息延長答復期限告知書》,2021年7月20日郵寄送達原告,依法將答復期限延長至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被訴答復告知,將原告申請信息依法公開,并于2021年8月17日郵寄送達原告。上述信息公開處理程序合法合規(guī)。綜上,被告具有辦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法定職權,答復行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適用準確,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通苑北街道辦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材料的郵件封皮及物流截圖。證據1、2證明原告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材料由門衛(wèi)代為簽收,并未送達被告。

3.保安服務合同,證明被告未授權辦公地點提供保安服務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員(即門衛(wèi))對郵件進行簽收。

4.文件交接單;5.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受理記錄;6.(2021)第1號-回《登記回執(zhí)》;7.登記回執(zhí)的交寄單據及物流截圖。證據3-7證明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法作出《登記回執(zhí)》,并郵寄送達原告。

8.天通苑北街道蓋章使用審批表;9.(2021)第01號《政府信息延期答復期限告知書》;10.政府信息延長答復期限告知書的物流截圖。證據8-10證明被告依法履行審批、告知程序延長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期限至2021年8月16日。

11.被訴答復告知;12.被訴答復告知的交寄單據及物流截圖。證據11、12證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履行法定職責。

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主要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3、5、6、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7、10、12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證據11是被訴行政行為,不發(fā)表意見。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主要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4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5、6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

經庭審質證,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并綜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當庭陳述,對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如下確認:

原告提交的證據4-1中的被訴答復告知及被告提交的證據11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提交的證據5、6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提交證據的形式要求,具有與本案審查內容的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21年4月22日,宋周通過郵政速遞EMS向天通苑北街道辦郵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材料,申請公開:1.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實施方案;2.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或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3.關于涉案房屋調查認定結果;4.有關昌平區(qū)太平莊村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騰退實施細則。宋周稱系按照天通苑北街道辦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中規(guī)定的方式和地址郵寄,收件人為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綜合辦,收件人地址為北京市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天通中苑二區(qū)13號樓綜合辦公室,電話為010-56766856。該郵件封皮上標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郵政速遞物流顯示該郵件于2021年4月23日已簽收,門衛(wèi)代收。

天通苑北街道辦辯稱,其于2021年6月22日從門衛(wèi)處獲取宋周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當日天通苑北街道辦的門衛(wèi)與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工作人員簽署交接單。天通苑北街道辦提交的《文件交接單》顯示:文件來源為郵政寄送,文件名稱為EMS郵件(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交接日期為2021年6月22日,提交人為安業(yè)虎,接收人為宋麗潔。天通苑北街道辦于庭審中稱,安業(yè)虎系天通苑北街道辦門衛(wèi)保安,宋麗潔為天通苑北街道辦綜合辦副科長。2021年6月22日,宋麗潔作為經辦人、姜遠作為部門負責人簽署了《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受理記錄》,該受理記錄載明:申請人為宋周,受理時間為2021年6月22日,因收到昌政復字答[2021]326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相關材料顯示2021年4月23日,由門衛(wèi)代收郵件號1101359973348的EMS郵件,內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一份。當日,天通苑北街道辦對宋周作出(2021)第1號-回《登記回執(zhí)》,并于2021年6月25日向宋周郵寄送達,宋周于2021年6月26日簽收。經內部審批,2021年7月19日,天通苑北街道辦作出(2021)第1號《政府信息延長答復期限告知書》,延期至2021年8月16日前作出答復。當日,天通苑北街道辦將該延長答復期限告知書向宋周郵寄送達,宋周于2021年7月20日簽收。2021年8月16日,天通苑北街道辦作出被訴答復告知,并于作出當日向宋周郵寄送達,宋周于2021年8月17日簽收。宋周不服被訴答復告知,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據此,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三)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guī)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中,被告天通苑北街道辦經檢索,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有關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實施方案”系被告起草的文件;關于涉案房屋調查認定結果系由測繪公司及拆遷公司配合太平莊村現場勘測所得并由被告獲取、記錄、保存的信息;“有關昌平區(qū)太平莊村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騰退實施細則”系由太平莊村制定并報天通苑北街道辦備案的文件,依法可以公開,故天通苑北街道辦在被訴答復告知附件中對上述文件或信息予以公開。同時,天通苑北街道辦認為原告申請的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因2020年度街道未開展拆遷項目,故該實施方案不存在。原告申請的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著物騰退實施方案與第一項公開信息一致,并在被訴答復中向原告予以告知。被訴答復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復內容并無不當。

關于原告提出的被訴答復告知附件中所公開的文件未加蓋制作單位公章或者由調查、測量人員簽名確認,文件無效,明顯系偽造的主張。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應當是已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天通苑北街道辦將其制作的補償補助實施方案和獲取的非住宅房屋調查認定結果、補償補助實施細則提供給原告,陳述該政府信息是其內部留存、客觀存在的。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訴答復告知所附的政府信息系偽造,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的時間。原告主張其按照被告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中確定的方式和地址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該郵件于2021年4月23日被簽收,簽收之日即為收到申請之日。被告主張其于2021年6月22日方收到從門衛(wèi)處轉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以2021年6月22日作為其收到申請的時間。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于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認可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以2021年4月23日簽收之日即為被告收到申請之日。雖然被告主張其從未授權提供保安服務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員門衛(wèi)對郵件進行簽收,但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公眾明確告知門衛(wèi)非其收文主體,由門衛(wèi)簽收的信件應當視為被告已簽收。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申請的時間認定為2021年4月23日。

關于被告信息公開答復的期限。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請,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被訴答復告知,雖然辦理了內部審批手續(xù)延長答復期限,仍明顯超過法定答復期限。鑒于被告已將相關政府信息提供給原告,其超過法定期限作出被訴答復告知對原告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屬程序輕微違法。綜上,被訴答復告知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復內容并無不當,但程序輕微違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北京市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2021)第1號-告《答復告知書》違法;

駁回原告宋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區(qū)天通苑北街道辦事處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雙玉娥

人民陪審員  馮 剛

人民陪審員  向 冰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高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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