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理銀行對應收賬款轉讓方享有追索權,其有權依據(jù)保理合同約定選擇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再審申請人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廣州大優(yōu)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債權轉讓依讓與人和受讓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發(fā)生效力,對債務人而言,一經通知,債權讓與即對其生效,債務人應當向新債權人履行債務;保理銀行對應收賬款轉讓方享有追索權,其有權依據(jù)保理合同約定選擇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對保理銀行履行義務,則另一方免除相應的清償責任。
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商事審判指導》總第46輯(2018.1)
2. 有追索權的、隱蔽型保理合同關系中,保理公司依約支付保理融資款后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收到保理回款,有權向債權人行使追索權——天津匯融保理有限公司訴天津百暢醫(y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 1.依法成立的保理公司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約定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構成保理合同法律關系。
2.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約支付保理融資款后,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收到保理回款,有權向債權人行使追索權。
3.債權人向保理公司歸還全部保理融資款、利息和相關費用后,保理公司應依約將應收賬款及其項下的權利返還給債權人,應收賬款項下的債務人對保理公司的還款責任予以免除。
案號:(2014)津高民二終字第0103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94輯(2015.4)
3.債權人向保理銀行歸還保理融資款、利息和相關費用后,保理銀行應依約將應收賬款及其項下的權利返還給債權人,債權人重新取得應收賬款項下對債務人的權利——A公司訴B公司、趙某某保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 保理銀行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雙方構成保理合同法律關系。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銀行依約支付保理融資款后,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收到保理回款,有權向債權人行使追索權。債權人向保理銀行歸還保理融資款、利息和相關費用后,保理銀行應依約將應收賬款及其項下的權利返還給債權人,債權人重新取得應收賬款項下對債務人的權利。
案號:(2017)蘇02民終3986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無錫法院發(fā)布2018年度金融審判十大案例
4.保留追索權的保理商在保理期屆滿未足額受償可向賣方行使追索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拉特后旗支行訴內蒙古烏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 在有追索權的保理業(yè)務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屆滿未足額受償?shù)那闆r下可以直接向賣方行使追索權,賣方應按照約定向保理商承擔回購責任。
案號:(2011)內民二終字第30號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79輯(2012.1)
5.當事人簽訂無追索權保理合同,后原債權人承擔回購責任的,保理人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清償應收賬款——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訴中聯(lián)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理人與原債權人簽訂無追索權保理合同,即買斷性保理,此后原債權人又對應收賬款債權回購的,保理人不再享有該筆應收賬款債權,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清償應收債款。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3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精選
6.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應收賬款債權人未能按期足額償還款項的,保理人可以向其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深圳立合旺通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訴張慶文等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xiàn)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若應收賬款債權人認為合同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或屬于其他法律關系,應當提供充分反證,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1)京03民終1980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fā)布日期:2021-04-27
1. 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的權利及范圍
在國內此前的規(guī)范性文件中,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商業(yè)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yè)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shù),由商業(yè)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這一分類標準的實質,是以保理人是否承擔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商業(yè)風險為判斷標準:保理人不承擔應收賬款不能收回風險的,是有追索權保理;保理人承擔應收賬款不能收回風險的,是無追索權保理。
保理業(yè)務的主要特點是,保理人通過受讓債權而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支付。因此,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歸還應收賬款,是基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和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事實所產生的合法權利,自不待言。如果應收賬款債務人拒絕履行還款義務,則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人當然有權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歸還融資本息。由于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并不承擔該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商業(yè)風險,其受讓應收賬款的目的是為了收回應收賬款債務人對其所欠的債務,故保理人應受清算義務的約束乃是順理成章,所以本條(《民法典》第776條,下同)規(guī)定,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以防止保理人獲取不當?shù)美。從審判實踐中的情況來看,在有追索權保理業(yè)務中,保理人所能得到清償?shù)淖罡呦揞~,是以其融資款本息和合同約定的相關費用為限,已經成為主流的裁判觀點。
2. 保理人同時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處理
本條規(guī)定就保理人權利所采取的“可以……也可以”的規(guī)范方式,是否意味著保理人只能擇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行使權利,學界的看法是否定的。但對于在有追索權保理業(yè)務中,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應當向保理人承擔連帶責任,則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從案件審理的情況看,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保理人在提起訴訟時,均是將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在這些案件中,如果合同約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法院均為尊重合同約定。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裁判路徑存在著分歧:一種裁判路徑是按照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將應收賬款債權人作為第一順位的責任人,應收賬款債務人與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裁判路徑則是立足于間接給付的基本法理,將應收賬款債務人作為第一順位的責任人,判令應收賬款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姆秶鷥瘸袚a充責任。從立法過程中的討論情況來看,不少學者主張本條規(guī)定實際上采納了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認為間接給付的裁判路徑缺乏足夠的法理支撐。雖然從實踐效果來看,讓與擔保和間接給付的裁判路徑在最終結果上并無實質的不同,但其論證邏輯存在著差異。
關于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的保理業(yè)務的法律關系性質,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在學理上的認識基本一致,對有追索權的保理,一般將其作為消費借貸關系;對無追索權的保理,一般將其理解為真正的債權讓與。在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看來,無追索權保理屬于純正的保理,而有追索權的保理屬于不純正的保理。從法律的角度觀察,純正的保理初看類同于債權的買賣,并且很多人也持這種觀點。但是,也可以將純正的保理視作通說上的非真正借貸,即理解為與雇傭服務相結合的借貸。這一點從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及其對保理人負擔的對待給付的結算中可以厘清。純正保理中的借貸在任何情況下都會以讓與之債權予以返還,該債權對于保理商而言是一種代物清償(《德國民法典》第364條第1項)。而對于非純正保理而言,保理商所受讓的債權只是用于清償債務(《德國民法典》第364條第2項):若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得到清償,則允許其主張對客戶的借貸請求權。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黃立等人也認為,對于債權之受讓人不承擔未受清償風險的保理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不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在法律性質上,德國學者多數(shù)認為屬于借貸,至于讓與之債權,性質上屬于新債清償,受讓人有權(故具擔保功能)且有義務(故具清償功能)先對第三債務人求償;不獲清償時,受讓人始得對讓與人求償。對于債權受讓人承擔未受清償風險的保理合同,性質上屬于真正的債權讓與,保理人在第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不能向讓與人求償。
間接給付,學說上又稱新債清償、為清償之給付。以史尚寬為代表的傳統(tǒng)民法理論認為,因新債務之履行,舊債務始行消滅,故為清償之給付,不過有確保力,而沒有消滅力。新舊債務雖然并存,然依誠信原則,債權人應當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如新債務無效或被撤銷或因實行無果時,始應就舊債務請求履行。蓋此甚符合當事人通常之意思也。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對于債權人讓與自己對第三人之債權,亦不成立代物清償之推定。依當事人之意思,通常應認為,為清償之方法而為讓與。依誠信原則,債權人應先就讓與之債權為收取,于收取無結果或無望之時,始應向債務人請求。
按照上述邏輯,在有追索權保理業(yè)務中,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擔債務人于清償期屆滿后無支付能力的風險,保理人在債務人陷于無支付能力時得向原債權人請求補償或追償,實際上相當于是借款人履行返還借款義務的擔保手段。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一案中,在原有債務和受讓債權的數(shù)額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清償義務范圍和順序這一問題還沒有先例判決可以遵循的情況下,根據(jù)上述基本法理,認定追索權的功能相當于應收賬款債權人為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這一擔保的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參照《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的法律規(guī)定,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承擔第一順位的清償責任,對其不能清償?shù)牟糠,由應收賬款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理依據(jù)是充分的。這種順位的排序,不僅在法理上有據(jù)可循,也符合“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支付”這一行業(yè)共識。
(以上觀點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782~1785頁。)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xiàn)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十一、相關概念的解釋
10、有追索權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擔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和提供壞賬擔保的義務,僅提供包括融資在內的其他金融服務。無論應收賬款因何種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權向債權人追索已付融資款項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額款項,或者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
第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fā)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guī)定。
4.《商業(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 保理業(yè)務分類:
(一)國內保理和國際保理
按照基礎交易的性質和債權人、債務人所在地,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
國內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在境內的保理業(yè)務。
國際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稅區(qū)、自貿區(qū)、境內關外等)的保理業(yè)務。
(二)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按照商業(yè)銀行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有追索權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商業(yè)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
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yè)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shù),由商業(yè)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
(三)單保理和雙保理
按照參與保理服務的保理機構個數(shù),分為單保理和雙保理。
單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機構單獨為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雙保理是由兩家保理機構分別向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買賣雙方保理機構為同一銀行不同分支機構的,原則上可視作雙保理。商業(yè)銀行應當在相關業(yè)務管理辦法中同時明確作為買方保理機構和賣方保理機構的職責。
有保險公司承保買方信用風險的銀保合作,視同雙保理。
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