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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辯護要點
洗錢罪無罪辯護要點
發(fā)表時間:2023-10-25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洗錢罪是指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而實施的提供資金帳戶;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金融票據(jù)、有價證券;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或者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

洗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觀方面,行為方式主要有刑法條文里列舉的提供資金賬戶等五種,對于第五種的“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予以進一步明確。從主觀上來看,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為掩飾、隱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一種故意的主觀心態(tài)。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洗錢罪是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根據(jù)當前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包括以下7類犯罪: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如果行為人提供資金賬戶、轉移、轉換錢財,不知道是在為七種上游犯罪實施掩飾隱瞞的行為,則不構成洗錢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作出重大調整,刪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洗錢罪罪狀表述中的“明知”“協(xié)助”等表述,從而將“自洗錢”行為納入刑事懲治的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上游特定的犯罪后又自洗錢的,應當對行為人上游犯罪和洗錢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懊髦币氐膭h除意味著刑法不要求行為人對具體犯罪對象明確知道,事實上降低了司法機關的證明要求,但并不表示,對行為人洗錢對象的認知沒有要求,仍然要求行為人對此有認知,至少是一種“可能知”的程度,否則不符合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是客觀歸罪。因此,“明知”要素的刪除仍不改變洗錢罪屬于故意犯罪的本質,也不意味著洗錢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屬于特定犯罪對象這一要件的刪除。

為了更有效地對洗錢罪進行無罪辯護,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國檢察網等網站對洗錢無罪、不起訴案例進行歸納整理,總結出如下具體的無罪辯點,以期對其無罪辯護提供一定指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金融票據(jù)、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xié)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xiàn)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xié)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xié)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xié)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方式,協(xié)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協(xié)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七)通過前述規(guī)定以外的方式協(xié)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無罪辯點1

行為人與上游犯罪人之間雖有相互轉款的行為,但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行為人銀行賬戶往來資金來源于上游犯罪。

案例索引:(2018)川11刑終36號

基本案情:2009年底,剛參加工作不久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與唐某(已判)認識后發(fā)展成為男女朋友關系,于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爾后楊某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無經濟來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組織陳剛(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崍制造冰毒共計60余公斤用于販賣。唐某于2010年10月9日之后,陸續(xù)拿了640萬元給楊某,楊某明知以上資金為唐某毒品犯罪所得,而幫其掩飾、隱瞞,其中,140萬元用于購買位于成都市武侯區(qū)的住房一套,面積141.65平方米;80萬元用于購買大眾途銳轎車一輛;12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用于購買理財產品。

原審被告人沈某與原審被告人周某系夫妻關系,楊某系沈某之女,周某系楊某的繼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間,周某提供銀行賬戶由沈某與楊某賬戶進行了6次560萬元的相互轉賬。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國銀行金某縣南濱支行開戶(賬號12×××33)現(xiàn)金存款120萬元,當天將該筆款項轉入楊某賬戶(賬號11×××21);楊某于2011年3月28日轉賬50萬元轉給沈某(賬號12×××03);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過賬戶(賬號12×××03)轉賬200萬元轉給楊某;楊某于同月10日在中國銀行金某縣南濱支行新開戶(賬號11×××06),爾后將賬戶(11×××21)上的金額4,276,751元轉入新開賬戶,2011年7月18日楊某轉賬70萬元給沈某(賬號12×××03);同月25日沈某通過同一賬戶將70萬元轉給楊某(賬號11×××06);2012年1月19日,楊某轉賬50萬元給周某(賬號12×××29)。2011年8月18日楊某將賬戶內的現(xiàn)金200萬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楊某將賬戶內的資金306萬元以信托投資的方式認購300萬份(平安財富-鯤鵬七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并將錢轉往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楊某在其賬戶內購買中國銀行理財產品120萬元。

2010年前沈某無銀行賬戶。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通過多個銀行賬戶大額資金存款36筆1,612.5萬元,轉賬收入29筆1,874萬元,取現(xiàn)及轉賬支出46筆2,951萬;周某通過多個銀行賬戶大額資金存款36筆2,840萬元,轉賬收入62筆3,875萬元,取現(xiàn)及轉賬支出112筆6,860萬元;沈某、周某二人賬戶相互之間轉賬21筆,共計1,612萬元,向蘭某、謝某等親友轉款51筆,共計3,243萬元。

另查明,楊某的涉案房屋、車輛及理財產品已被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樂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中作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從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間,沈某、周某有10個門市,3套住房,購買的房產價值(購買價)為2,988,478元。在案發(fā)前,沈某、周某承包過修路、建房等工程項目,開展過民間借貸業(yè)務。

裁判要旨:(三)關于周某、沈某巨額資金的來源及定性問題。

在案證據(jù)證實,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產和現(xiàn)金存款80萬元,沈某、周某曾經投資修建過道路、房屋,開展過民間借貸業(yè)務。雖然上述事實不能充分證明沈某、周某與楊某三人之間頻繁的銀行賬戶資金往來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對于大額資金的往來也不能作出合理說明,但也不能據(jù)此推定沈某、周某銀行賬戶往來的大量資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來源于他人。

另外,證人陳某證實的2011年,唐某到老丈人處拿過幾百萬元來買制毒原料,途中唐某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內容。劉某的證言及維修清單僅能印證發(fā)生車禍是事實,陳某該證言的其他內容沒有在案證據(jù)相印證,為孤證。因此,原審未采信劉某的證言是適當?shù)模荒軗?jù)此認定沈某、周某明知唐某在制販毒品,且資金來源于制販毒品。證人易某的證言證實的唐某支付熊貓金幣價款的事實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不能認定該金幣是唐某購買。故原判對易某的證言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因此,在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沈某、周某銀行賬戶往來資金來源于唐某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沈某、周某構成犯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明知唐某給其640萬元來源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過購買房產、汽車、理財產品的方式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構成洗錢罪,且屬于情節(jié)嚴重,應依法懲處。原審被告人沈某、周某與楊某之間雖有相互轉款的行為,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沈某、周某的資金來源于他人,認定沈某、周某構成犯罪的證據(jù)不足??乖V機關提出,沈某、周某構成洗錢罪的抗訴理由不成立,其他抗訴理由成立。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楊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沈某、周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沈某、周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無罪辯點2

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的系犯罪行為而為其轉移資金,不構罪。

案例索引:張檢刑不訴〔2021〕351號

基本案情:張家港市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2018年1月至7月間,被不起訴人朱某某在明知前夫施某某(已判刑)向社會不特定公眾推銷理財產品、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情況下,仍將施某某非法集資犯罪所得轉移用于歸還貸款、購買房產等,共計轉移資金305.21萬元。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朱某某家屬代為退出人民幣130萬元

裁判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張家港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F(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朱某某明知他人從事的系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行為,也不能證實接收的資金均來源于施某某非法集資犯罪所得,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似案例索引:桑檢公訴刑不訴[2018]41號、港檢刑事檢察部刑不訴[2019]15號、崆檢刑不訴〔2021〕68號、臺路檢刑不訴〔2021〕20106號

無罪辯點3

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是進行上游犯罪過程中使用的工具,并非用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故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屬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不應單獨評價為洗錢罪。

案例索引:(2020)滬0115刑初5266號

基本案情:2014年5月至2019年9月,單某、趙某、羅某(另案處理)等人先后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恒君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君公司”)、恒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燧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覺融(上海)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覺融公司”)等公司,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通過電視廣告、見面會等方式公開宣傳,允諾年化7-12%的高額收益,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車房通”“增值寶”“尊享創(chuàng)盈”等自融類理財產品,非法募集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6億余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趙某任職B公司產品部經理期間,經單某等人指使,負責管理公司理財產品的風控、發(fā)行、債權分配、項目投資決策等工作,協(xié)助公司長期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經審計,被告人趙某任職期間參與非法募集資金7億余元,未兌付本金4億余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趙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庭審中對上述犯罪事實作了如實供述。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趙某在B公司控制人單某的安排下實施犯罪,募集資金歸B公司和單某等人所有,不控制、決定募集資金的方式和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趙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關于補充起訴決定書對被告人趙某犯有洗錢罪的指控。經查被告人趙某向B公司提供的銀行卡,是B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與投資人之間的結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飾、隱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故趙某提供銀行卡的行為是與B公司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同一犯罪事實下的共同犯罪,不應單獨評價為洗錢罪。

無罪辯點4

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行為人有幫助他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故意,不構罪。

案例索引:新檢刑不訴〔2021〕72號

基本案情:被不起訴人程某某2013年5月進入某某公寓工作,任某某公寓總經理,2017年8月,因程某某女兒在北京銀行南昌分行上班,需要完成存款任務,程某某找到某某公寓董事長章某甲幫忙,章某甲讓程某某辦理一張北京銀行的銀行卡(卡號****************),并將該卡交給某某公寓財務部保管,某某公寓先后在該卡存入人民幣1000萬元。2018年11月該卡存款到期后,程某某到某某公寓財務部要求將該卡取回,但財務部告訴他該卡上還有一些賬沒有處理完,并要求程某某將該卡辦理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POS機交某某公寓財務部使用,2018年12月下旬,某某公寓財務部將該卡歸還程某某。

經江西中達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間,該銀行卡使用POS機刷卡收到會員會費及房費10856962元,用于支付會員會費及利息等開支。

裁判要旨:被不起訴人程某某未有在某某公寓社工部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開設的戶名為程某某的北京銀行卡主觀動機為幫助自己女兒完成存款任務,該卡按照章某甲的指示交由某某公寓的財務部保管,后財務部按照章某甲的授意使用該卡預收養(yǎng)老服務費,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程某某有幫助某某公寓掩飾、隱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主觀故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認定程某某涉嫌洗錢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程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5

行為人基于親屬關系幫助藏匿財物,沒有主動要求幫助洗錢,主觀惡性小,客觀上也一直沒有動用過此財物,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起訴。

案例索引:德檢一部刑不訴〔2021〕9號

基本案情:2019年6月26日,德安縣公安局將葉某某(已判決)抓獲歸案,并對其住宅進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物品。2019年7月20日左右,胡某某(已判決)前往被不起訴人萬某某位于德安縣蒲亭鎮(zhèn)東風路91號附9號的住處,將未被公安機關查獲的15萬元涉案資金交給萬某某。被不起訴人萬某某在明知葉某某因涉黑涉惡案件被公安機關抓獲,且公安機關已對葉某某家的涉案財物進行扣押的情況下,仍幫助葉某某的妻子胡某某轉移、藏匿賬款15萬元。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萬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被不起訴人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不起訴人萬某某被公安機關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不起訴人萬某某主動將贓款交給公安機關,依法應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萬某某基于親屬關系幫助藏匿財物,沒有主動要求幫助洗錢,主觀惡性小,客觀上也一直沒有動用過此財物;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萬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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