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與上游犯罪人之間雖有相互轉款的行為,但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行為人銀行賬戶往來資金來源于上游犯罪。
案例索引:(2018)川11刑終36號
基本案情:2009年底,剛參加工作不久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與唐某(已判)認識后發(fā)展成為男女朋友關系,于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爾后楊某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無經濟來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組織陳剛(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崍制造冰毒共計60余公斤用于販賣。唐某于2010年10月9日之后,陸續(xù)拿了640萬元給楊某,楊某明知以上資金為唐某毒品犯罪所得,而幫其掩飾、隱瞞,其中,140萬元用于購買位于成都市武侯區(qū)的住房一套,面積141.65平方米;80萬元用于購買大眾途銳轎車一輛;12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用于購買理財產品。
原審被告人沈某與原審被告人周某系夫妻關系,楊某系沈某之女,周某系楊某的繼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間,周某提供銀行賬戶由沈某與楊某賬戶進行了6次560萬元的相互轉賬。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國銀行金某縣南濱支行開戶(賬號12×××33)現(xiàn)金存款120萬元,當天將該筆款項轉入楊某賬戶(賬號11×××21);楊某于2011年3月28日轉賬50萬元轉給沈某(賬號12×××03);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過賬戶(賬號12×××03)轉賬200萬元轉給楊某;楊某于同月10日在中國銀行金某縣南濱支行新開戶(賬號11×××06),爾后將賬戶(11×××21)上的金額4,276,751元轉入新開賬戶,2011年7月18日楊某轉賬70萬元給沈某(賬號12×××03);同月25日沈某通過同一賬戶將70萬元轉給楊某(賬號11×××06);2012年1月19日,楊某轉賬50萬元給周某(賬號12×××29)。2011年8月18日楊某將賬戶內的現(xiàn)金200萬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楊某將賬戶內的資金306萬元以信托投資的方式認購300萬份(平安財富-鯤鵬七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并將錢轉往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楊某在其賬戶內購買中國銀行理財產品120萬元。
2010年前沈某無銀行賬戶。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通過多個銀行賬戶大額資金存款36筆1,612.5萬元,轉賬收入29筆1,874萬元,取現(xiàn)及轉賬支出46筆2,951萬;周某通過多個銀行賬戶大額資金存款36筆2,840萬元,轉賬收入62筆3,875萬元,取現(xiàn)及轉賬支出112筆6,860萬元;沈某、周某二人賬戶相互之間轉賬21筆,共計1,612萬元,向蘭某、謝某等親友轉款51筆,共計3,243萬元。
另查明,楊某的涉案房屋、車輛及理財產品已被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樂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中作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從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間,沈某、周某有10個門市,3套住房,購買的房產價值(購買價)為2,988,478元。在案發(fā)前,沈某、周某承包過修路、建房等工程項目,開展過民間借貸業(yè)務。
裁判要旨:(三)關于周某、沈某巨額資金的來源及定性問題。
在案證據(jù)證實,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產和現(xiàn)金存款80萬元,沈某、周某曾經投資修建過道路、房屋,開展過民間借貸業(yè)務。雖然上述事實不能充分證明沈某、周某與楊某三人之間頻繁的銀行賬戶資金往來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對于大額資金的往來也不能作出合理說明,但也不能據(jù)此推定沈某、周某銀行賬戶往來的大量資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來源于他人。
另外,證人陳某證實的2011年,唐某到老丈人處拿過幾百萬元來買制毒原料,途中唐某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內容。劉某的證言及維修清單僅能印證發(fā)生車禍是事實,陳某該證言的其他內容沒有在案證據(jù)相印證,為孤證。因此,原審未采信劉某的證言是適當?shù)模荒軗?jù)此認定沈某、周某明知唐某在制販毒品,且資金來源于制販毒品。證人易某的證言證實的唐某支付熊貓金幣價款的事實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不能認定該金幣是唐某購買。故原判對易某的證言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因此,在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沈某、周某銀行賬戶往來資金來源于唐某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沈某、周某構成犯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明知唐某給其640萬元來源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過購買房產、汽車、理財產品的方式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構成洗錢罪,且屬于情節(jié)嚴重,應依法懲處。原審被告人沈某、周某與楊某之間雖有相互轉款的行為,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沈某、周某的資金來源于他人,認定沈某、周某構成犯罪的證據(jù)不足??乖V機關提出,沈某、周某構成洗錢罪的抗訴理由不成立,其他抗訴理由成立。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楊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沈某、周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沈某、周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