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窯廠的生產經營,而沒有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且借款的對象屬于相對特定,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性”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勇、周賢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東刑二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勇、周賢山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張勇書面申請撤回上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終字第0076號刑事裁定。原審上訴人周賢山不服,“以不構成犯罪”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周賢山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重新審判情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蘇刑二監(jiān)字第00127號再審決定,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蘇刑再10號變更合議庭成員通知,另行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委派檢察員賀理文代表該院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張勇、周賢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判認定原審上訴人張勇、周賢山對因承包窯廠的經營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間,以高于銀行利息的方式,向當?shù)?6戶群眾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歸還的事實,有出借款人繆文美、楊東進、徐長明、繆小娟、徐長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堯、徐希林、羅宏、吳玉林、吉久龍、王克平、楊九發(fā)等人的陳述,證人蔣仕華、繆徐 、翟俊蘭等人的證言及借條、還款說明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上訴人張勇、周賢山雖有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資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歸還的行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窯廠的生產經營,而沒有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且借款的對象屬于相對特定的廠內職工、部分親友、當?shù)卮迕?,不符合刑法所?guī)定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性”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原審上訴人周賢山提出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申訴理由、檢察員提出申訴人周賢山及原審被告人張勇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建議改判無罪的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原審上訴人周賢山提出要求追究張勇涉嫌職務侵占罪的申訴理由,經查,原審裁判認為本案審理的是張勇、周賢山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于張勇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不在本案處理范圍內于法有據(jù),故原審上訴人周賢山提出的該申訴理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張勇、周賢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予刑事處罰,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一、撤銷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終字第0076號刑事裁定和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2010)東刑二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上訴人張勇、周賢山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