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22】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
文/張靖雪
【裁判要旨】因瑣事糾紛引發(fā)抓扯、互毆致人死亡情形下,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關鍵在于準確判定其主觀罪過的內容和性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輕傷或者重傷)的結果,卻追求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卻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輕信能夠避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主觀罪過,應當結合雙方關系、案發(fā)起因、糾紛性質、行為方式、事后態(tài)度、生活常識、事之常理、人之常情等因素綜合認定。
□案號 一審:(2022)渝0116刑初124號 二審:(2022)渝05刑終887號
【案情】
公訴機關: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昌華。
江津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昌華與被害人程昌輝系同胞兄弟,兄弟倆相鄰而居。程昌輝好飲酒,時常醉酒滋事,辱罵毆打家人。2021年11月28020時許,程昌華在自家院壩內準備洗澡時,喝醉酒的程昌輝見其光著上身便開口辱罵,欲對其進行毆打。程昌華用洗澡水向程昌輝潑去,程昌輝即用手掐程昌華脖子,將其推倒在院壩。二人的弟媳李某英聽見程昌華呼救來到院壩,見程昌華、程昌輝躺在地上相互扭打,遂將二人拉開并電話報警。程昌華對程昌輝酒后滋事感到氣憤,見程昌輝仍坐在地上,遂將其推倒致頭部著地。在程昌輝準備起身時,程昌華又一次將其推倒,致程昌輝頭部再次著地。之后,程昌華回到自家廚房燒水。當日20:58,當?shù)嘏沙鏊訄缶笈蓡T到現(xiàn)場處理,程昌輝仍躺在地上喘氣。程昌華告知警察,程昌輝酒醉鬧事,擔心其酒醒后再次滋事,強烈要求民警將程昌輝帶離醒酒。在場的李某英亦向警察提出同樣請求。21時許,民警將程昌輝帶到派出所候問室內醒酒,安排值警人員定時巡察,未發(fā)現(xiàn)程昌輝異常。次日9時左右,民警發(fā)現(xiàn)程昌輝無反應,遂聯(lián)系當?shù)匦l(wèi)生院救治,程昌輝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程昌輝系機械性暴力致顱腦損傷引起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昌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程昌華拒不認罪,建議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
【審判】
江津區(qū)法院認為,被告人程昌華與被害人程昌輝發(fā)生抓扯經人勸解終止后,在被打狀態(tài)已停止、危險已解除的情況下,為消除心中怨氣,兩次推倒被害人致其頭部著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程昌華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本案偶發(fā)于家庭成員之間,被害人酒后鬧事存在過錯,程昌華犯罪情節(jié)輕、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較小,系初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判決被告人程昌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程昌華以自己沒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宣告無罪。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重慶五中院認為,上訴人程昌華被醉酒的被害人辱罵毆打后,因不堪忍受被害人醉酒鬧事滋擾家人,將其推倒致顱腦損傷引起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昌華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從雙方關系和案件起因,以及程昌華行為細節(jié)和致害過程分析,其主觀上沒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故意,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程昌華應當預見自己推倒被害人致后腦著地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甚至死亡的嚴重后果,卻沒有預見,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鑒于本案偶發(fā)于家庭成員之間,被害人經常醉酒辱罵、毆打家人引發(fā)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程昌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程昌華可適用緩刑。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量刑適當,但定性不準,應予糾正。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撤銷原判對被告人程昌華的定罪部分,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程昌華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評析】
在社會生活中,由于生活瑣事、鄰里糾紛等引發(fā)的爭執(zhí)、抓扯、斗毆中,致一方重傷或者死亡的案件較為常見。這類案件處理過程中的關鍵爭議大多集中在被告人罪名的認定上,準確認定罪名的關鍵在于正確判斷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內容和性質。本案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被告人程昌華在抓扯斗毆中將其胞弟推倒致頭部著地死亡,一審法院認為程昌華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客觀上致被害人死亡,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二審法院則認為,根據(jù)本案具體情況,程昌華主觀上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沒有預見,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筆者認為,根據(jù)本案事實和證據(jù),難以認定被告人程昌華具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主觀故意。但是,被告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卻沒有預見,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一、主觀罪過是區(qū)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關鍵因素
?。ㄒ唬┕室馀c過失的概念
刑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理論將故意犯罪分為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情形;后者則是指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情形。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下,行為人希望、追求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在間接故意犯罪的情形下,行為人不反對危害結果,這種結果的發(fā)生不違背行為人意志。刑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刑法理論將過失犯罪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已經預見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在過失犯罪的情形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反對、排斥、不接受的態(tài)度,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超出了行為人意志范圍。
(二)故意與過失的司法認定
行為人實施犯罪的過程就是將其罪過的內容轉化為客觀現(xiàn)實的過程,罪過是支配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心理狀態(tài)。就此而言,罪過具有一定的主觀色彩,所以通常也被稱為主觀罪過。但另一方面,無論是故意中的明知、希望、放任,還是過失中的應當預見、沒有預見、疏忽大意、過于自信見,都不是純粹主觀、存在于行為人頭腦中不可捉摸、不能感知的事物。從物質決定意識,意識反作用于物質的辯證唯物主義立場出發(fā),罪過也是一種客觀存在的心理事實,具有客觀性。在支配行為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罪過的內容能動地轉化為客觀、現(xiàn)實的危害行為,體現(xiàn)在危害行為的具體樣態(tài)和危害后果當中,成為可以通過證據(jù)證明的客觀存在。因此,辦理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既適用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明,也適用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明。也就是說,認定犯罪不僅要用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實施的客觀行為及其危害后果,同樣,也應當用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的主觀罪過。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告人罪過,不能靠主觀臆想和推測,必須也只能抓住犯罪行為及其后果是罪過客觀化產物這一關鍵,從客觀到主觀,用事實說明罪過、用證據(jù)證明罪過。在辦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既要注重審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也要注重審查被告人在案發(fā)時的語言表達、行為動作、危害后果,用客觀行為揭示被告人的主觀態(tài)度,還要考慮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案發(fā)起因、糾紛性質、事后態(tài)度等因素,結合生活常識、事之常理、人之常情進行綜合判斷,才能得出正確結論。
二、被告人程昌華不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同日常生活中的推攘、抓扯、互毆等行為不同,故意傷害行為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造成他人身體輕傷、重傷等嚴重后果的故意,客觀上要求行為本身具有致人輕傷、重傷的嚴重后果的自然性質。從本案的事實證據(jù)來看,難以認定被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首先,從主觀罪過上看,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相應地,故意傷害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輕傷、重傷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根據(jù)在案的事實和證據(jù),難以認定被告人程昌華具有傷害被害人身體的故意:一是從被告人、被害人雙方身份、平日關系和案發(fā)起因來看。二人系同胞兄弟,沒有利益沖突和其他矛盾糾紛,僅因被害人嗜酒,醉酒后多發(fā)瘋鬧事,兄弟之間時常發(fā)生口角、抓扯、輕微互毆,但對兄弟關系的和睦并無明顯影響。本次致死被害人也是因其醉酒鬧事引發(fā)的抓扯、輕微互毆所引發(fā),是二人常態(tài)化兄弟關系的一個具體事例,被告人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的動機和目的。認定程昌華僅因胞弟程昌輝醉酒鬧事就對其故意加害,欲致其輕傷、重傷或者更嚴重的后果,不符合社會常識和生活邏輯。二是從被告人對其主觀罪過的供述來看。程昌華稱,案發(fā)當時他僅僅是想制止被害人繼續(xù)發(fā)瘋鬧事,根本沒有想到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在被告人的主觀認知中,此次抓扯、互毆,同平日被害人醉酒后二人的抓扯、互毆一樣,他就是制止被害人發(fā)酒瘋滋事,你將我推倒在地,我也把你推倒在地,他并沒有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發(fā)生致被害人傷害、死亡的嚴重后果,缺乏故意傷害罪的主觀罪過。三是從被告人事后的行為來看。程昌華將被害人推倒后就起身回到廚房燒水洗澡,還告訴趕到現(xiàn)場的民警說被害人發(fā)酒瘋打人,請求將被害人帶到派出所醒酒,否則其醒了還要發(fā)酒瘋。這些行為能夠印證被告人關于自己沒有意識到會發(fā)生嚴重后果的辯解。四是從第三方的更為客觀的視角來看?,F(xiàn)場證人李某英證實,案發(fā)前,被害人多次喝酒鬧事,她還報過警。案發(fā)當天民警到現(xiàn)場后,她和被告人程昌華都請求民警將被害人帶離醒酒;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民警到現(xiàn)場后經初步了解,應被告人及李某英的強烈要求,經人身安全檢查后將被害人帶到派出所候問室醒酒并調查處理,每隔十多分鐘有人巡查,被害人呈正常睡姿,偶有支吾聲及翻身動作,未發(fā)現(xiàn)其他異常,十多個小時后發(fā)現(xiàn)其沒有反應。前述證人證言和情況說明能證實被告人關于其主觀罪過的供述符合案發(fā)時的客觀情況。綜前所述,根據(jù)在案事實和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告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等嚴重危害后果,而追求或者放任這種后果,不能認定其具有傷害被害人身體的故意。
其次,從客觀行為來看,難以認定行為人實施了符合故意傷害罪客觀要件的傷害行為。傷害行為在自身性質上具有內在的致害性,通常情況下都足以致人輕傷或者重傷等嚴重后果。一是被告人程昌華在被害人醉酒鬧事率先辱罵、毆打被告人,將其推倒在地的情況下,其一只手殘疾打不過被害人,遂呼救,被他人拉開后,出于氣憤,兩次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頭部著地。從總體上看,被告人的行為是對被害人酒后滋事、毆打行為的對等回應,其暴力程度同被害人將其推倒并互毆之間基本相適應,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明顯超過了被害人掐其脖子、將其推倒在地的滋擾毆打行為,從而上升到了故意傷害行為的程度;二是被告人的行為集中表現(xiàn)為“推”,而“推”這個行為本身通常不具有致人輕傷、重傷的自然性質,結合與被害人之間系同胞兄弟關系和僅僅因被害人醉酒滋事發(fā)生抓扯互毆,在本案發(fā)生之前二人之間也時常發(fā)生此類互毆行為,更難以認定為被告人實施的是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的行為。被告人本人、在場證人以及到場處理的公安民警都并不認為被告人實施的是足以致被害人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行為,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了被告人的行為從社會生活常識來看,不被認為是故意傷害行為;三是被告人并不是刻意將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而只是將被害人推倒,被害人頭部著地具有偶然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醉酒后身體控制能力下降所致。離開案件的具體事實,僅從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簡單認定被告人具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難以得出正確結論。
三、被告人程昌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程昌華將被害人推倒致死的行為屬于意外事件還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在審理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爭議。意外事件是指由于行為人遭遇自然災害、突發(fā)事件,以及其他自己無法阻擋的原因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或者根據(jù)案發(fā)時的主客觀情況,被告人沒有預見、也不可能預見危害結果發(fā)生的情形,前者屬于不可抗力導致危害后果,后者屬于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將被害人兩次推倒在地、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致顱腦損傷引起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被告人的行為同被害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的行為自然而然符合邏輯地產生的后果,顯然不屬于不可抗力造成危害后果的意外事件。經過分析,排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后,被告人程昌華行為的性質就剩下過失致人死亡和因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危害后果的意外事件兩種可能。由于被告人并不能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其行為不構成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因此,被告人是否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沒有預見,是決定行為性質的關鍵因素。如果被告人對自己造成被害人的結果具有預見義務,其行為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反之,則本案屬于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危害后果的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從案件具體事實來看,被告人作為成年公民,對其在社會生活中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尤其是嚴重危害后果的行為理應保持一般人都應當具備的謹慎。在明知被害人醉酒后身體自我控制和平衡能力減弱的情形下,被告人更應對自己的行為保持適當?shù)睦硇院涂酥?。為了表達對被害人酒后滋事的憤怒,被告人兩次將已經坐在地上的被害人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經醫(yī)學檢驗鑒定,被害人系強大機械性暴力致顱腦損傷引起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由此可以判斷,盡管被害人的死亡超出了被告人意志范圍,但被告人在同被害人的抓扯互毆中并沒有保持應有的謹慎和克制,而是使用了強大力度推倒醉酒后身體自控能力減弱的被害人,其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卻沒有預見,在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其行為依法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注釋】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