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47】刑事追贓中被害人與第三人利益沖突的解決
文/張嘉藝
【裁判要旨】被害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在刑事追贓中普遍存在,是長期困擾刑事審判工作的實踐難題。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對被害人及第三人各自的利益進行評價的基礎上,秉持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確定保護和支持的對象。在辦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堅持保護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優(yōu)于合法性得不到證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對其主張承擔證明責任、兼顧保護合法利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穩(wěn)定的原則,依法穩(wěn)妥解決被害人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案號 一審:(2017)渝0103刑初1260號 二審:(2019)渝05刑終620號
【案情】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永銳。
2016年9月底,重慶光電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電公司)為償還其母公司重慶星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河科技公司)欠銀行的1300萬元到期貸款,找到從事承兌匯票貼現業(yè)務的被告人范永銳為星河科技公司過橋還貸。光電公司的會計張某惠與范永銳約定:光電公司以在重慶銀行大渡口支行1800萬元的存單為范永銳名下的重慶臻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譽公司)作全額質押擔保。此外,張某惠還與范永銳的下屬偽造了光電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同意光電公司為范永銳做全額質押擔保。之后,重慶銀行大渡口支行作為承兌人向臻譽公司開具了為期3個月、金額18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范永銳將該1800萬元全額票據貼現后,以借款的名義將其中1300萬元轉給光電公司旗下的重慶伯爵王照明設計公司(以下簡稱伯爵王公司)用于歸還星河科技公司的到期欠款。過橋還貸完成后,光電公司通過伯爵王公司將1300萬元轉款給范永銳,但范永銳并未按照約定將1800萬元的匯票款歸還給重慶銀行大渡口支行,而是用于購房、購車、消費和歸還債務等。承兌匯票到期后,重慶銀行大渡口支行將光電公司質押擔保的1800萬元予以扣劃,用于履行其擔保責任。光電公司多次向范永銳追索1800萬票據貼現款,但范永銳以種種理由拖延。
范永銳為償還光電公司票據貼現款,在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決定向上海礪騰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礪騰公司)行騙。2017年3月23日,范永銳向礪騰公司虛構幫助重慶銀行完成攬存業(yè)務的事實,向礪騰公司借款2000萬元,雙方約定勵騰公司將2000萬元打到范永銳實際控制的重慶沖擊波路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沖擊波公司)賬戶,不得轉劃到其他賬戶或作其他用途。勵騰公司將2000萬元打到沖擊波公司賬戶后,范永銳違反約定,在未征得礪騰公司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在銀行人工柜臺用轉賬支票將該筆資金中的1800萬元轉入光電公司在重慶銀行大坪支行新開立的尾號為7066的一般存款賬戶。3月24日,勵騰公司發(fā)現范永銳將資金轉至其他賬戶,要求范永銳還款。3月25日,礪騰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3月27日,公安機關將范永銳從沖擊波公司賬戶打到光電公司賬戶的1800萬元資金予以凍結。
另,2017年3月23日,光電公司應范永銳的要求在重慶銀行大坪支行新開立尾號為7066的一般存款賬戶,專門用于接收范永銳的1800萬元轉款。2017年3月27日,該賬戶被公安機關凍結時,尚處于“自正式開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不可支付”的狀態(tài)。
對于公安機關凍結在案的光電公司重慶銀行大坪支行尾號為7066的一般存款賬戶上的資金,勵騰公司認為,該1800萬元資金系范永銳詐騙該公司所得的贓款,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發(fā)還勵騰公司;光電公司則主張,范永銳同該公司之間存在18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范永銳將1800萬元打到該公司賬戶上系履行債務的行為,光電公司已經合法取得該1800萬元資金的所有權,司法機關應當將該筆資金發(fā)還光電公司。
【審判】
渝中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范永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詐騙所得贓款應當依法追繳,發(fā)還被害單位。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范永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500萬元。二、對扣押在案的尾號為7066的存款賬戶內的資金退還給被害單位礪騰公司。
被告人范永銳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范永銳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所判處的刑罰適當,對于涉案財物的處理正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范永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勵騰公司1800萬元資金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范永銳以詐騙罪定罪量刑并無意見分歧。
爭議的焦點在于: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光電公司重慶銀行尾號為7066的賬戶中1800萬元資金的性質和歸屬應當如何認定。如果將其認定為范永銳詐騙所得贓款,則應當依法追繳,發(fā)還被害單位勵騰公司;如果認定范永銳已經將詐騙所得贓款用于償還債務而為光電公司合法所有,則該款項已由光電公司善意取得,應當依法發(fā)還光電公司。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光電公司已經合法取得了公安機關凍結在案的資金所有權,法院應當判決該1800萬元資金歸屬于光電公司,并予以發(fā)還。主要理由有三點:一是刑事追贓并非無限制的一追到底,若不區(qū)分情況一律追繳,既不利于市場交易秩序,也有違公平正義的要求;二是司法解釋對于詐騙犯罪贓款贓物追繳作了較為具體的規(guī)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zhí)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三是光電公司享有對范永銳1800萬元的真實債權,且已經善意、合法取得該1800萬元資金的所有權。因此,從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角度出發(fā),嚴格遵循相關司法解釋,光電公司取得涉案財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應予以追繳。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在案事實和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光電公司已經實際取得了涉案1800萬元資金的所有權;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光電公司同范永銳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法性。公安機關所凍結的1800萬元資金應當認定為范永銳詐騙所得贓款,依法追繳并發(fā)還被害單位礪騰公司。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即公安機關凍結在案的1800萬元資金系被告人詐騙所得贓款,依法應當追繳并發(fā)還被害單位礪騰公司。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利益優(yōu)先于合法性得不到證明的第三人利益
?。ㄒ唬┖戏ㄐ耘袛嗍抢婧饬康氖滓剂?br/> 司法裁判中,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guī)定和指導意見的情形下,不同訴訟主體主張同一權利時,法官必須對存在沖突的諸種利益關系進行評價和衡量,這是解決權利沖突、重新確定和明晰權利邊界的過程,同時也是一個價值選擇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審判執(zhí)行工作中切實規(guī)范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tǒng)一適用的指導意見》中強調,在司法裁判中,要正確利用利益衡量方法,綜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種利益關系,對相互沖突的權利或利益進行權衡與取舍。
需要強調的是,權利的本質內核具有正當性,權利制度保護的利益,從來不是單純的利益形態(tài),而是經過正當性評價程序過濾后的利益。正義(正當)是權利的內核,是權利的本質屬性。如若忽視了對權利內核——正當利益——的理解,忽視了所有權利皆為正當的本質屬性,而把權利理解為對某種利益或價值的保護,那么便很容易混淆權利沖突與侵權行為、權利濫用的界限。
扶正祛邪,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法律存在的價值就是要保護合法利益,否定或者摒棄非法利益。在不同主體之間存在利益競爭而法律缺乏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下,法官秉持公平正義的理念進行利益評價和選擇,是司法審判的應有之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和最高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zhí)行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詐騙解釋》)第11條關于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贓款贓物應當依法追繳,對于善意取得的涉案財物不予追繳的具體規(guī)定,也鮮明地體現了保護合法利益、否定非法利益的公平正義理念。
如前所述,權利的本質內核具有正當性,非法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司法實踐中,權利沖突往往發(fā)生在法律未涉及或不明確的情況之下,此時,司法裁判首先需要判斷權利人所主張的沖突利益是否合法、正當,對不具有合法性的利益不應予保護。換言之,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fā),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應是正當的,通過犯罪獲得的贓款贓物(非法的利益)應當被剝奪,被害人的權利(合法的利益)應當得到保護。
實踐中存在困擾的是,相互沖突的利益關系并不總是合法與非法界限分明的情形。在一方利益的合法性已經得到證明,而與之沖突的另一方利益的合法性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優(yōu)先選擇保護合法性業(yè)已證明的利益,同民事訴訟中的優(yōu)勢證據制度異曲同工,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是一種相對而言更有利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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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騰公司和光電公司同時對公安機關凍結在案的1800萬元資金主張所有權,系對民事權利的訴爭。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雙方均有義務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合法性。本案司法機關在辦理范永銳詐騙案的過程中,已經查明范永銳詐騙勵騰公司1800萬元資金,并轉至光電公司賬戶的事實,將勵騰公司認定為范永銳詐騙案的被害單位。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關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的規(guī)定,勵騰公司對凍結在案的1800萬元資金主張權利,具有合法性。因此,勵騰公司無需再另行舉證證明其訴求。
在司法機關對范永銳詐騙犯罪進行刑事追訴的過程中,已經查明了勵騰公司的被害人身份和贓款去向的情況下,光電公司以范永銳債權人的身份主張涉案1800萬元資金的所有權,同勵騰公司形成一種權利競爭關系。在這種競爭關系中,勵騰公司的主張具有天然的優(yōu)勢地位。為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光電公司首先應當通過舉證方式證明其訴求的合法性,證明該公司同范永銳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光電公司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則其權利主張將不能對抗礪騰公司因被害人地位而依法享有的請求返還被騙資金的權利,從而承擔不利后果,其對在案1800萬元涉案款項的主張也就難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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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和法律規(guī)定,不能充分證明光電公司主張涉案1800萬元資金的合法性。首先,光電公司同范永銳之間是否形成了權利義務對等的真實法律關系仍然存疑。雙方約定范永銳為光電公司的母公司星河科技公司過橋還貸1300萬元,卻提供1800萬元存單作全額質押擔保,范永銳將存單貼現后將其中1300萬元用于過橋還貸,隨后將全部1800萬元用于個人用途,并造成無法返還的后果。整個過程中,光電公司不但用自己的資金還清所欠貸款,還以擔保的名義將1800萬元存單交給范永銳進行掌握和支配,范永銳實際上并沒有出資為星河科技公司過橋還貸,卻從光電公司處獲取了1800萬元的存單。光電公司一方只履行了義務卻未享有權利,范永銳一方只享有權利卻未履行義務,該合同背后的客觀事實尚不完全清楚。其次,以重慶銀行大渡口支行1800萬元的存單為范永銳名下的臻譽公司作全額質押擔保,不足以認定是光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光電公司稱其同范永銳之間達成了委托范永銳過橋還貸的協(xié)議,但實際同范永銳協(xié)商的卻是光電公司的會計張某惠。而張某惠并非光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無權代表光電公司簽署協(xié)議。此外,有證據證明,光電公司會計張某惠與范永銳的下屬共同偽造了同意光電公司為范永銳做全額質押擔保的董事會決議??梢?,將1800萬元的存單交給范永銳作為對其關聯(lián)公司(臻譽公司)的全額質押擔保,難以認定系光電公司的單位意志。在偽造董事會決議向范永銳提供1800萬元存單的背后,客觀事實也仍然存疑。因此,從現有的證據和事實來看,光電公司同范永銳之間存在何種經濟關系、1800萬元存單質押擔保產生的真實過程尚不清楚。在光電公司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同范永銳之間的關系尚不明晰的情況下,難以得出光電公司對于范永銳的1800萬元債權具有充分合法性的結論。
二、被害人利益優(yōu)先于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第三人利益
根據《詐騙解釋》第10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該規(guī)定來源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實際上已經取得相應財物,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登記或交付后,權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該財物,核心在于取得財物的人可以穩(wěn)定地占有財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權的各項具體權能,其立法要旨在于“維護既定的社會關系,促進社會穩(wěn)定”。[1]據此,在刑事追贓中,要堅持兼顧保護合法利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穩(wěn)定的原則。第三人對贓款贓物的權利主張同被害人利益發(fā)生沖突,在進行價值取舍時,應當考慮兩個條件:一是證明其權利主張具有合法性;二是證明其已經善意取得涉案贓款贓物。
就涉案1800萬元資金而言,光電公司不僅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合法性,還應當證明自己已經穩(wěn)定取得了該款項。范永銳將詐騙所得的1800萬元轉至光電公司賬戶中,在轉賬生效日屆滿之前,該賬戶仍處于不可支付狀態(tài)。在該筆資金已經被公安機關依法凍結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以資金到達賬戶作為判斷光電公司取得其所有權的唯一標準,而應當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為指引,結合金融機構的相關管理規(guī)定進行具體分析。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對新開設的賬戶設立生效日制度,既是為了確保銀行有充足的時間對存款人的真實身份和開戶資料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充分了解存款的資信狀況等,也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銀行開立賬戶,進行詐騙、洗錢等犯罪活動的考量。由此可見,光電公司對于涉案1800萬元的取得是附條件的,如果生效日屆滿且沒有阻礙交易生效的事由,則范永銳向光電公司轉賬的交易完成,光電公司取得該筆資金所有權;相反,如果在生效日屆滿之前,出現了阻礙交易生效的事由,則光電公司不能取得該1800萬元的所有權。因該筆資金在生效日之前就被公安機關查獲,在光電公司對該筆資金的所有關系尚未完全建立和穩(wěn)定下來之前,就發(fā)生了阻礙交易生效的事由,故范永銳同光電公司之間的交易便無法生效。事實上,范永銳向光電公司支付的1800萬元資金被公安機關凍結時,光電公司尚未完成對該筆資金的完整、穩(wěn)定占有,尚未取得實際的支配和處置權。公安機關在范永銳同光電公司之間的交易完成之前凍結涉案資金,在價值形態(tài)上可以認定為當場查獲涉案贓款贓物,而不屬于從第三人處查獲被告人已經轉移的涉案財物。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已經查明凍結在案的1800萬元資金系范永銳詐騙所得贓款,勵騰公司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主張權利,具有合法性,應當予以支持。光電公司對該1800萬元資金主張權利,由于該公司同范永銳之間合同關系的基礎事實以及光電公司為范永銳提供擔保的主要事實均不清楚,難以判斷其合法性。即使認定光電公司對該筆資金的主張合法,也由于該公司并沒有實際取得涉案資金而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的相關規(guī)定,從而認定涉案1800萬元資金歸屬于光電公司。因此,本案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公安機關凍結在案的光電公司一般賬戶上的1800萬元資金,在性質上屬于范永銳詐騙勵騰公司的財物,從而將其發(fā)還給被害單位勵騰公司是正確的。
【注釋】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1]陳國慶、韓耀元、宋丹:“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檢察》201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