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3054】網絡交易中涉材質保真險詐騙的認定
文/王永興;王濤
【裁判要旨】材質保真險是網絡交易發(fā)展的產物,具有合法性。行為人誘使賣家違背了誠信經營原則,使得其所購商品必然不符合標準,以達到獲取理賠金的結果,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并在理賠過程中,對保險公司隱瞞真相,導致保險公司認識錯誤,作出支付賠償金的處分財產決定,該網絡交易中保險詐騙行為定性應優(yōu)先考慮是否符合保險詐騙罪,再考慮合同詐騙罪或詐騙罪。保險詐騙罪行為方式的認定主要在于厘清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以及編造的內容。
□案號 一審:(2021)浙1023刑初362號 二審:(2022)浙10刑終246號
【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鵬。
天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份開始,被告人溫鵬伙同溫凱(已判決)等人,利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推出的材質保真險騙取保險金。溫凱聯系在天臺縣經營汽車座墊的天貓商家褚某華、周某春等人,以需要訂購大量汽車座墊為由,要求對店鋪內汽車座墊投保材質保真險,把座墊材質參數由原先的PU表層改成牛皮,銷售價格調至750元左右。溫凱隨后將修改了參數的購買鏈接發(fā)給被告人溫鵬及梁昊偉、鐘烽、羅慶男、羅聰(均已判決)等人,由他們自行下單購買,再以商品材質不合格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約定收取利潤30%的好處費。被告人溫鵬采取上述方式,騙取平安財險公司的保險理賠金總計448286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溫鵬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涉案事實。
被告人溫鵬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認為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審判】
天臺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溫鵬作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采取更改表述商品屬性的方法,編造保險事故發(fā)生的虛假原因,騙取保險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平安財險公司與天貓賣家系承保協(xié)議中材質保真險的聯合經營主體,該理賠資金由平安財險公司專戶支出,被告人行為所侵害的是國家的保險制度和保險公司的財產權,符合保險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平安財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即投保人天貓賣家設立材質保真險并將買家作為受益人,是保障消費者購買該險種商品的真實性,并由此獲得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相應權益。被告人讓商家更改商品材質屬性的行為,其實質是隱瞞了事實真相,編造保險事故發(fā)生的虛假原因,以達到理賠時非法攫取保險利益的目的。況且,本案被告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既非合同簽訂的相對方,也未實施刑法規(guī)定中合同詐騙罪的行為特征,故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本案屬合同詐騙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溫鵬無犯罪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可以采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當責令退賠并返還被害單位。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法院判決:一、被告人溫鵬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并處罰金7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溫鵬退賠贓款448286元,返還被害單位平安財險公司。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溫鵬不服,提出上訴。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臺州中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溫鵬作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與他人結伙,采取更改表述商品屬性的方法,編造保險事故發(fā)生的虛假原因,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溫鵬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應予以維持,但鑒于保險詐騙罪的量刑標準在二審期間發(fā)生變化,根據被告人的詐騙數額,認定溫鵬數額較大,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量刑情節(jié),對溫鵬的量刑予以改判。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臺州中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的第一項關于被告人溫鵬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項,維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溫鵬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三、被告人溫鵬家屬代為退出的贓款1萬元返還給被害單位平安財險公司,繼續(xù)追繳贓款438286元退賠被害單位。
【評析】
關于本案的行為定性,實踐中主要有3種觀點:第一觀點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要理由是材質保真險不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詐騙罪的法律前提不存在,進而分析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兜底情形。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主要理由是本案既不符合保險詐騙罪,也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但符合普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第三種觀點認為構成保險詐騙罪,具體理由在下文分析。以上3種觀點之爭,有些是3罪之間的普遍性問題,有些是網絡交易中保險詐騙中遇到的新類型問題。
一、材質保真險具有合法性
材質保真險是網絡交易發(fā)展的產物,是一種新型保險,其合法性受質疑主要是因為在中國保監(jiān)會官網搜索不到材質保真險的保險產品,平安財險公司的產品名稱為產品質量保證保險,而非所謂的材質保真險。
針對上述質疑,筆者認為,首先,保險公司是承擔材質保真險賠償責任的主體。平安財險公司與天貓網購平臺上的賣家簽署承保協(xié)議,保險責任為電商平臺銷售的在鑒定范圍內所有商品的材質成份,與賣家商品描述的材質成份或國家標準不符,由保險公司為賣家墊付賠款。上述協(xié)議及附件載明所涉網絡商城的運營方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支付寶公司提供代收代付及軟件系統(tǒng)服務。平安財險公司并授權平臺運營方或螞蟻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將生成的保險訂單及時數據傳輸或申報??梢?,保險公司是遭受直接經濟損失的對象,是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體。
其次,保險賠償責任的范圍包括材質保真的內容。承保協(xié)議附件載明,所涉保險產品系產品質量保證保險,適用平安財險公司產品質量保證保險條款,與該保險條款沖突或未約定的,適用協(xié)議約定。以上保險條款已報中國保監(jiān)會備案,該備案載明“保險責任系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所載追溯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因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說明、不符合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的產品標準,或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產品質量賠償責任,以及因修理、更換或退貨產生的合理必要的鑒定、運輸和交通費用”,其中“不符合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的產品標準”即是對材質保真內容的表述。
最后,材質保真險的名稱并不影響保險業(yè)務合法性。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公司在實際銷售時可以使用銷售推廣名,只要進行相關登記手續(xù),列明使用的已注冊產品名稱、條款、費率即可。平安財險公司產品質量保證保險是保險業(yè)務的產品名稱,并經審批、備案,而該財險公司在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材質保真險系保險公司在網購平臺上的推廣銷售名稱,兩者事實上是同一險種,是同一內容不同稱謂。另外,材質保真險的名稱能夠體現該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主要保險責任,商家銷售商品的材質必須符合商品宣傳描述及質量要求,即材質應當保真,這是銷售產品質量保證的要求,也更容易讓普通人理解。綜上,材質保真險具有合法性。
二、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的關系
保險詐騙罪利用保險合同的形式進行詐騙,而保險合同作為金融合同的一種,其本身具有特殊性。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僅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行為表現上要符合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guī)定的5種情形;而合同詐騙罪在主體方面則無特殊要求,行為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同時還要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5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比保險詐騙罪高,因此,有觀點將保險詐騙行為往合同詐騙罪的方向來辯解,從而降低量刑的標準。但筆者認為,從兩者的規(guī)定來看,雖然保險合同是合同形式的一種,但兩者之間并不是一般法與特殊法的關系,也并非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就構成合同詐騙罪的關系,而是各自有各自的犯罪構成條件。又有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兜底條款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其他方法包含保險詐騙罪的情形。筆者并不認同,我國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規(guī)定采用了比較詳細且封閉式的列舉,凡是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guī)定的5種情形的,都不可能成立保險詐騙罪;而合同詐騙罪則是采用了比較詳細的列舉,同時也規(guī)定了兜底條款,其他方法的范圍既要符合“普通詐騙的欺騙方法為前提”,也要符合“與列舉的要素性質相同的解釋”。[1]然而從保險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規(guī)定情形來看,合同詐騙罪的其他方法并不必然包含保險詐騙罪的5種情形。因此,具體如何適用保險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關鍵要看案件事實是否符合各自的犯罪構成要件。
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具體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產的行為。其與保險詐騙罪之間的關系,實踐中主要爭議在于在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情形下能否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不構成保險詐騙罪,但符合詐騙罪犯罪構成且達到立案追訴標準的,或者詐騙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文列舉情形,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其主要理由是保險詐騙罪與詐騙罪屬于特殊法與一般法的法條競合關系,在特殊罪名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可以以一般罪名認定。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獨立罪名,根據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處斷原則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中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不論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都不應以詐騙罪論定罪處罰。筆者基本同意第一種觀點,但具體適用還需具體分析:從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關系來看,兩者在一定意義上屬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對于刑法明文列舉的類型化保險詐騙行為,按照特別法與一般法處理原則,應當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筆者認為需要進一步分析是否符合詐騙罪。對于行為人的詐騙行為符合刑法明文列舉的保險詐騙行為,如果是因為達不到保險詐騙罪立案追訴的數額標準,不應再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的詐騙行為僅是因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文規(guī)定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行為主體),或者不符合明文列舉的5種情形(行為方式),但符合詐騙罪犯罪構成的,仍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本案的定性分析
結合本案具體刑法條款適用,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針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這兩種情形,筆者認為關鍵在于厘清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以及編造的內容。主要區(qū)別在于:一是前者是該保險事故已現實發(fā)生,后者指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二是前者編造虛假的原因,后者是編造虛假的保險事故。
(一)本案的保險事故。凡是發(fā)生保險理賠的事實,均屬于保險事故。本案的保險事故是:發(fā)生了與保險標的不符的事實,保險標的投保的產品是牛皮汽車座墊,而實際購買到的是PU汽車座墊。這一保險事故符合天貓網購平臺賣家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的事故。也就是說,本案中的保險事故是指發(fā)生了由牛皮汽車座墊變成PU汽車座墊的事故。
(二)本案保險事故已經發(fā)生。這一事故是一個客觀事故,即被告人溫鵬確實收到的是PU汽車座墊。這一事故并不是行為人故意編造出來的事故,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溫鵬并沒有偽造保險事故。所謂偽造保險事故,是指在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捏造保險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本身不存在卻謊稱存在。例如,行為人明明收到的是牛皮汽車座墊,但是行為人故意隱瞞真相,稱收到的是PU座墊;或者行為人故意用PU座墊冒充牛皮座墊等等。從本案的情況來看,事實上已發(fā)生了PU汽車座墊的事故,并不是無中生有。
(三)本案是對已經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了虛假原因。本案之所以發(fā)生保險事故,是被告人溫鵬在明知同案犯與賣家串通后,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八^虛構保險標的,一般表現為:原本不存在保險標的,卻謊稱存在保險標的,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惡意超值(超額)投保;以不合格的保險標的冒充合格的保險標的;等等?!盵2]雖然投保人虛構了保險標的,但是,在發(fā)生事故后,被告人溫鵬在保險理賠時,故意隱瞞真相,編造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的真實原因,是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串通一氣,故意讓賣家虛構保險標的,而賣家根據被告人溫鵬的要求寄送了與投保標的不一樣的產品。被告人溫鵬在保險理賠時故意隱瞞原因,屬于對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
(四)本案還存在夸大損失。被告人溫鵬在賣家投保時,明明知道系PU表層汽車座墊,不僅讓賣家故意修改為牛皮座墊,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還要求賣家故意將汽車座墊的價格抬高,從而在理賠時夸大損失。
因此,本案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賣家購買保險,并且支付保費,保險公司也承認保險合同的成立。被告人溫鵬一方面使得其所購商品必然不符合標準,以達到獲取理賠金的結果,并且為規(guī)避商家對商品購買數量的限制,使用他人的大量支付寶賬號用于下單,足以證實其主觀上存在騙取保險理賠款的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溫鵬誘使賣家違背了誠信經營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并在理賠過程中,對保險公司隱瞞真相,導致保險公司認識錯誤,作出支付賠償金的處分財產決定。被告人溫鵬獲取的賠償款確實來自保險公司賬戶,由此可以確認賠償屬于保險理賠款的性質,保險公司合法財產權益已受到侵害。因此,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本案應認定為保險詐騙罪。
四、本案的啟示
本案的發(fā)生,主要有3方面的原因:一是行為人利用保險公司材質保真險的理賠條件,誘使商家修改商品參數和抬高出售價格,從而惡意購物、理賠,以達到最大化騙取保險金的目的;二是保險公司高額的賠付標準,導致被告人從保險理賠中額外獲得利益,引發(fā)系統(tǒng)性的道德風險,另外網購平臺、保險公司不完全掌握網絡交易流程的整個過程,沒有及時監(jiān)測到異常賠付情況,缺乏對投保、理賠的真實性識別和實質性審查,致使保險資金出現不安全因素;三是少數經營汽車用品的商家,為非法牟利,在他人誘使下,對店鋪內投保材質保真險的汽車座墊修改參數和抬高銷售價格,從而為他人騙取保險金創(chuàng)造了條件。法院在辦理本案的過程中,注重治罪和治理并重,將能動司法貫徹于刑事審判之中,堅持問題導向深入分析,主動延伸審判職能,先后向相關保險公司、保險監(jiān)管部門、市場監(jiān)管部門發(fā)送了司法建議,提出存在的問題和建議,促進源頭治理、綜合治理,做到了既要治已病,也要治未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注釋】
作者單位: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
[1]張明楷:《詐騙犯罪論》,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68頁。
[2]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