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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41】冒用他人螞蟻花唄構成盜竊罪
發(fā)表時間:2022-12-01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202202041】冒用他人螞蟻花唄構成盜竊罪
文/陳潔;吳雷超

  【裁判要旨】
  螞蟻花唄的發(fā)行機構并非商業(yè)銀行(含郵政金融機構),因此,螞蟻花唄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螞蟻花唄具備信用卡的表觀功能,根據(jù)花唄用戶服務合同約定,冒用他人螞蟻花唄購物或套現(xiàn)的行為,無需重新簽訂合同,責任由賬戶本人負擔,因此,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或貸款詐騙罪。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在手段上具有隱秘性,直接獲取他人螞蟻花唄賬戶上財產(chǎn),因此,該行為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特征,應認定為盜竊罪。
  □案號 一審:(2020)蘇1282刑初368號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磊。
  2020年3月2日16時,被告人楊磊在靖江市上海城恒隆商務中心內(nèi),利用幫助王某辦理網(wǎng)貸之機,伙同郭玉峰(另案處理)使用王某手機支付寶掃描陸勇某的收款碼,并謊稱代辦網(wǎng)貸需要輸入支付密碼,由王某輸入支付密碼后,竊得其支付寶花唄內(nèi)的5800元。被告人楊磊分得5600元,郭玉峰分得200元。
  被告人楊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楊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他人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處罰。被告人楊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磊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楊磊已退出違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現(xiàn),故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磊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以及從寬處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法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人楊磊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結合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同時考慮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給予其一定的考驗期限。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楊磊犯盜竊罪,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4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楊磊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楊磊冒用他人螞蟻花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觀點:
  1.信用卡詐騙罪。螞蟻花唄具有先消費、后付款的信用貸款功能,并且可以在線上線下許多消費領域使用,這與信用卡功能相同。螞蟻花唄的服務商是重慶市螞蟻小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螞蟻公司),屬于其他金融機構。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有關信用卡規(guī)定的解釋,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fā)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因此,螞蟻花唄應認定為信用卡,盜刷螞蟻花唄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實踐中,部分法院持有此種觀點,如被告人孫某用事先竊取的畢某支付寶密碼多次登錄畢某支付寶賬號,通過透支畢某的花唄、借唄及支付寶銀行卡等方式,盜刷畢某資金共計69864.58元,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孫某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5萬元。[1]
  2.貸款詐騙罪。螞蟻花唄的服務商螞蟻公司屬于其他金融機構,也是適格的小額貸款發(fā)放主體。犯罪分子盜刷他人信用卡套現(xiàn)的行為,實質上是假冒被害人名義與螞蟻花唄服務商簽訂貸款合同,螞蟻花唄服務商基于錯誤認識按照花唄協(xié)議約定將錢款支付給第三方商家。因此,犯罪分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冒用他人花唄騙取花唄服務商貸款,屬于貸款詐騙罪。[2]有學者認為:雖然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觸犯詐騙罪,也屬于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因而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成立條件,但由于被害人屬于金融機構,行為人實際上騙取的是貸款,故應當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3]實踐中部分法院持有此種觀點,如被告人周某采用冒用陳某支付寶賬戶操作螞蟻花唄的方式消費1萬余元,該案以盜竊罪提起公訴,一、二審法院均認定為貸款詐騙罪。[4]
  3.盜竊罪。螞蟻花唄作為螞蟻金服推出的一款消費信貸產(chǎn)品,既不是信用卡,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诨▎h協(xié)議約定,他人操作賬戶行為將視為花唄賬戶本人的行為,責任也由花唄賬戶本人承擔。因此,螞蟻花唄服務商并非被詐騙對象,而花唄賬戶本人才是受害者。犯罪分子通過欺騙或其他手段獲取花唄賬戶密碼后,花唄賬戶上資金權益仍由花唄賬戶本人享有。犯罪分子通過秘密刷碼手段直接獲得花唄上錢財,因此應認定為盜竊罪。實踐中,大多數(shù)法院將該行為認定為盜竊罪。
  筆者認為,被告人楊磊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螞蟻花唄,應定性為盜竊罪。理由如下:
  一、螞蟻花唄在法律屬性上不是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
  根據(jù)1999年1月5日《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是指由商業(yè)銀行(含郵政金融機構)向社會發(fā)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業(yè)銀行未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發(fā)行銀行卡。
  出于網(wǎng)絡經(jīng)濟時代對小微小額貸款的需求,螞蟻金服試圖發(fā)行信用卡。2014年3月11日,阿里巴巴宣布和中信銀行合作正式發(fā)行網(wǎng)上信用卡,但2014年3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fā)緊急文件叫停支付寶等虛擬信用卡產(chǎn)品。
  螞蟻金服沒有發(fā)行信用卡的資質,只能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和互聯(lián)網(wǎng)技術推出功能上等同于信用卡的螞蟻花唄。2015年4月,螞蟻花唄正式上線。雖然表面上看,螞蟻花唄和信用卡一樣具有先消費后支付的信用貸款功能,但本質上花唄是螞蟻金服推出的一款消費信用貸產(chǎn)品,只是通過協(xié)議等現(xiàn)行合法方式結合互聯(lián)網(wǎng)手段,事實上實現(xiàn)信用卡的基本作用,并不是信用卡。螞蟻花唄不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有關信用卡規(guī)定的解釋中的電子支付卡的一種。刑法特別規(guī)定冒用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對于冒用具有信用卡功能的螞蟻花唄,刑法沒有特別規(guī)定,因此,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二、盜刷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螞蟻花唄是網(wǎng)絡經(jīng)濟的產(chǎn)品。賬戶本人使用螞蟻花唄,與螞蟻花唄服務商簽訂了花唄用戶服務合同。螞蟻花唄服務商根據(jù)收到的用戶指令、預先設定的程序編碼向第三方(賣家)提供授信資金。該合同第六條權利和義務1.2中載明:“在本服務中,指定支付寶賬戶的操作行為將視為您本人的行為,如開通服務、消費交易、查詢記錄、進行還款等,您將承擔該等行為的相應法律后果,故切勿向他人泄露前述信息……您不會僅以未使用密碼或掃臉等驗證手段為由拒絕承認使用過授信資金或還款?!?br/>  網(wǎng)絡上的螞蟻花唄,如同現(xiàn)實社會的銀行卡和自動取款機。用戶向銀行貸款或申請信用卡,需要與銀行簽訂合同,銀行將貸款或額度資金發(fā)放在用戶銀行卡上,用戶可以憑銀行卡在自動柜臺機隨意支取。他人冒用銀行卡支取資金的行為顯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或貸款詐騙罪。
  同樣,螞蟻花唄用戶簽訂花唄用戶服務合同,取得授信額度后,便獲得了授信額度對應的財產(chǎn)性權益。用戶并無實物銀行卡,而由螞蟻花唄服務商代持貸款,在螞蟻花唄賬戶上顯示額度。值得注意的是,如同信用卡一樣,螞蟻花唄用戶取得額度時,不會再重新簽訂合同,風險也已經(jīng)轉移到賬戶本人。螞蟻花唄賬戶本人可以憑支取指令(賬戶名、密碼等)隨時支配該財產(chǎn)性權益來獲得商品。因此,冒用螞蟻花唄的行為具有欺騙性質,但該行為是合同之后的行為,犯罪分子支取貸款也無需與螞蟻花唄服務商簽訂新的合同。螞蟻花唄服務商只是根據(jù)賬戶密碼等指令發(fā)放資金,自然不是被騙對象,賬戶本人才是受害人。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也自然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三、盜刷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賬戶本人與螞蟻花唄簽訂協(xié)議之后,授信額度對應的財產(chǎn)性權益已經(jīng)為賬戶本人所有。如前論述,螞蟻花唄在功能上等同于信用卡,但不是信用卡,財產(chǎn)性權益如同信用卡一樣可以購買商品。犯罪分子通過欺騙手段獲得被害人花唄賬戶的密碼,此時,被害人的財產(chǎn)權益并未損失,因此,欺騙獲取密碼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在后續(xù)行為中,犯罪分子在被害人不知曉的情況下,用被害人螞蟻花唄掃描第三方付款碼進行消費或者套現(xiàn),致使犯罪分子取得對應的財物,而賬戶本人對螞蟻花唄服務商負有債務。這種采用秘密竊取手段直接獲取被害人錢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注釋】
  作者單位: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1]參見(2020)魯0306刑初173號刑事判決書。
  [2]李惠民、劉天姿:“冒用他人螞蟻花唄套現(xiàn)的行為定,性”,載《上海商學院學報》2018年第1期。
  [3]張明楷:“合同詐騙罪行為類型的邊緣問題”,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1期。
  [4]參見(2019)蘇13刑終195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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