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與駁回起訴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依法應該受理的一審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和刑事自訴,實行立案登記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5年4月15日,法釋〔2015〕8號)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
在實行立案登記制后,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的裁定逐漸增多。如上海法院2015年5月至12月,出具不予受理裁定1,286件,同比增長173.6%.在實踐中,有些法院混淆了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與駁回起訴裁定的適用條件,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將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的,駁回起訴等。對此,需要對兩者的區(qū)別作進一步厘清。
裁定不予受理與裁定駁回起訴均屬于對程序問題作出的判定。根據訴訟法的規(guī)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是在人民法院決定立案前,認為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作出的書面裁定。駁回起訴是在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后,認為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作出的書面裁定。兩者的根本區(qū)別在于,法院是否已經立案。不予受理意味著法院沒有立案,作出的裁定只是針對原告單方的。因此,在不予受理裁定書中是不列原告和被告的,只稱為起訴人。駁回起訴意味著法院已經受理,但認為起訴不符合訴訟要件,因此,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在駁回起訴裁定書中,是列明原被告的。
從目前法律規(guī)定看,基本上,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和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是一致的。如《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诖?,在過去實踐中,往往不加區(qū)分地進行適用。但在實行立案登記制后,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外,應當盡可能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適用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對不符合訴訟要件的適用駁回起訴的裁定。如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可以立案后裁定駁回起訴。作如此區(qū)分的理由主要是,明確不符合起訴要件或者說形式要件的后果是不予立案。不符合訴訟要件或者說實質要件的后果是駁回起訴。
——景漢朝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登記立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