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406079】輕傷案件當事人和解后,檢察機關又提起刑事訴訟的,法院能否受理?
編輯同志:
2000年8月5日,傅某致吳某輕傷后,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傅某與吳某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傅某賠償了吳某的經(jīng)濟損失,吳某也沒有再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2003年公訴機關仍就此事實,以傅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院在受理時就能否受理此案,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公訴機關已作了和解處理,吳某也未再自訴,公訴機關仍以此事提起公訴,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和解只是處理附帶民事部分,刑事部分未作處理。此案法院應當受理。
請問上述哪一種意見正確?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周志春
周志春同志: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案件,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自訴案件。這類自訴案件原則上應當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只有其中證據(jù)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才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作為公訴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因此,對于你來信中提到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傅某致吳某輕傷害公訴案件,要考慮兩方面情況:一是對被告人的刑事追訴期限是否已過;二是該案件是否屬于被害人證據(jù)不足,應當進入公訴案件程序的案件。
本刊研究組